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4349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乌鲁木齐美画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美画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特警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特警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特警八支队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美画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画亮化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特警处(下称市特警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美画亮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特警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画亮化公司支付原告***20**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17元;2.被告美画亮化公司支付原告***20**年10月、11月份的水质化验工资合计1000元;3.被告美画亮化公司支付原告***20**年9月、10月、11月水质化验等交通费用2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美画亮化公司在58同城发布的招聘广告,我经应聘并由被告美画亮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试后,2018年7月26日至11月19日期间,我被安排到第三人市特警处八支队一大队从事司炉工,被告美画亮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我每月工资为3500元,另外再承担多个支队的水质检验工作,每月再增加500元,并报销交通费用。工作期间,被告美画亮化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兑现每月500元的水质检验工资及报销交通费,于是,我提出了辞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美画亮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给第三人市特警处八支队一大队提供物业服务工作,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特警处述称,我方统一与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金坤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保洁合同,与被告美画亮化公司无法律关系。经了解,原告***曾在我方特警八支队一大队干过司炉工,但不清楚具体工作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美画亮化公司在58同城发布的招聘广告。证明本人应聘到美画亮化公司,2018年7月26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安排到第三人市特警处八支队一大队从事司炉工。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给本人支付了工资。听说***是美画亮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爱人,但没有核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美画亮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公司一直在58同城发布招聘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
第三人市特警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需要核实。
第三人市特警处提供的证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特警八支队物业服务保洁合同》一份。证明市特警处与新金坤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保洁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在物业服务关系,与被告美画亮化公司无法律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市特警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本人的用工主体应为新金坤公司,不是美画亮化公司,不应向美画亮化公司主张相关费用。
被告美画亮化公司对第三人市特警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美画亮化公司在58同城发布的招聘广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美画亮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2中载明***特警八支队支付其工资,不能证明被告美画亮化公司支付了其工资,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市特警处提供的证据,证明市特警处、乌鲁木齐市特警八支队与新金坤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保洁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市特警处(甲方)、乌鲁木齐市特警八支队(乙方)与新金坤公司(丙方)签订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特警八支队物业服务保洁合同》一份,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乌鲁木齐市特警八支队的物业服务等工作交由新金坤公司完成。
2019年1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同年4月1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字(2019)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的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招聘广告,仅证明被告美画亮化公司发布了招聘广告,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证明***支付其工资,不能证明被告美画亮化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再次,第三人市特警处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特警八支队物业服务保洁合同》,证明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特警八支队物业服务等工作交由新金坤公司完成。原告***不能证明接受了被告美画亮化公司的管理,从事了被告美画亮化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被告美画亮化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美画亮化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美画亮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水质化验工资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