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2739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孝等,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晓峰,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第三人陈晓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孝等,被告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袁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万元及利息307483元(以9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后按LPR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共计12074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为承接大丰博汇纸业220KV输电线路工程,授权第三人陈晓峰办理招投标事宜。2014年5月12日陈晓峰应被告要求为其垫付投标安全保证金,陈晓峰从本人银行卡向被告账户汇付了90万元,被告再付至招标部门。后被告中标取得该项目的施工,前期陈晓峰任该项目工程部副部长,2016年离开该项目。后陈晓峰多次、反复向项目负责人许来催要垫付款,许来以保证金未退回、未取得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至今。现陈晓峰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盛公司辩称:一、陈晓峰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首先,陈晓峰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的90万元款项,明确备注系案涉工程投标安全保证金,而并非借款。其次,原告以借贷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返还90万元保证金,依据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1民辖终15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已经证实被告与陈晓峰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二、陈晓峰与**债权转让无事实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晓峰对被告享有案涉90万元债权,因此陈晓峰转让所谓的90万元债权没有事实基础,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佳盛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大丰市木材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大丰博汇纸业220KV送电线路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380500元;履约保证金额为合同价格的5%;承包人应向发包方缴纳20万元作为安全施工保证金,安全保证金随履约保证同时递交。2014年5月12日,陈晓峰向被告佳盛公司转款90万元,摘要备注为大丰招标安全保证金。
2017年9月20日,佳盛公司(甲方)、陈晓峰(乙方)、陈国勇(丙方)签订补充协议显示:就大丰博汇纸业220KV输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施工桩基灌量、签证量结算及付款方式如下:1、桩基超灌量以审计结算量为准,结算固定单价为1070元/m,该项工程款不与甲方原授权委托人陈晓峰工程部副部长分配”、“4、签证结算后付款给陈国勇时,扣除15600元给陈晓峰”、“5、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桩基超灌量及签证量款项,以建设方支付款到施工方佳盛公司,一个月内佳盛公司足额支付”。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佳盛公司员工许来分三笔向案外人孙伟支付272.99万元,当日,孙伟将261万元汇入镇江澳普母线有限公司,镇江澳普母线有限公司股东为**和陈晓峰,原告**为法定代表人。被告称支付的272.99万元包括90万元保证金及工程结算款。原告不予认可。
又查明,2021年2月18日,陈晓峰(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显示:鉴于甲方于2014年5月12日为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招标安全保证金90万元,乙方于2014-2015年多次为甲方垫付资金、金额超过90万元。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对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乙方,抵充乙方为甲方垫付的相应资金。
还查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就本案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做出(2021)苏1182民初14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佳盛电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后**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29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苏11民辖终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生效裁定认为:**提供的佳盛公司、陈晓峰与陈国勇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是各方对工程结算及付款、分配方式的约定(签证结算后付款给陈国勇时,扣除156000元给陈晓峰),不能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确定本案由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提供的佳盛公司、陈晓峰与陈国勇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陈晓峰的内容为:签证结算后付款给陈国勇时,扣除156000元给陈晓峰,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也不充分。陈晓峰于2014年5月12日转账至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0万元,用途为大丰招标安全保证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陈晓峰与被告佳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而依据其与陈晓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佳盛公司偿还欠款。从佳盛公司、陈晓峰与陈国勇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协议中涉及到了工程款的分配,案涉工程虽由佳盛公司中标,但第三人陈晓峰参与了工程量结算及付款事宜。且第三人陈晓峰向被告佳盛公司转款凭证中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为大丰招标安全保证金,被告佳盛公司员工许来向孙伟转款,随后孙伟将款项转入原告**、第三人陈晓峰为股东的镇江澳普母线有限公司,对于该款项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第三人陈晓峰与被告佳盛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6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程善磊
审判员 孙艳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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