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村平安大街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披甲村北。 法定代表人:燕淑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2民初50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施工款,且涉及的工程已经临淄区法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060号审理并判决,工程量、工程款都已明确,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方即接收货币的一方,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所在的新泰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诉称实际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应当由工程所在山东省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没有裁定书依据的内容,显然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更得不出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的结论。上诉人所在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输变电工程,工程验收使用后经结算,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83万元,该工程由***实际施工,所欠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因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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