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21民初101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浦东区。
被告: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秦仲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8月份,我与被告浦源公司(代理人***)约定,被告浦源公司参加西平人和乡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标段工程的投标,由我出资11万元作为投标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投标成功后,由原告以其名义承建中标的工程标段。我按约定于2018年9月份将11万元投标保证金汇给被告代理人***,***收到后,将11万元保证金转给浦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款汇缴给招标单位西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被告在投标过程中未中标,西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定将9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浦源公司。基于以上情况,被告违规收取我的保证金,且在投标不成功的情况下,理应将所收取的11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我,但经我追要至今,被告未予退还,给我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收取我的投标保证金(西平人和乡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标段)拾壹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浦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浦原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住所地一直为××市而非××县。因此本案西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被告浦源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将投标保证金通过被告账户打入招标人指定的账户,现被告浦源公司未能中标,应返还投标保证金。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西平,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汪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