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783行初10号
原告浙江国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市长。
第三人***。
原告浙江国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其员工,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就第三人受伤向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收到第三人劳动仲裁申请书时才一并收到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立即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故诉请判决撤销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结合本案,浙江国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工认字[2014]106号工伤认定决定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以浙江国平建设有限公司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浙***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的,应对东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国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强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楼晓倩
【附注】
(2016)浙0783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