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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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3519号
原告:东阳市城东***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斯村太平洋纺织厂对面。
经营者:***,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横锦村11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国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马宅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城东***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国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平建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平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费569889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被告方向原告***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7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租赁站租费359722元(扣除已付部分)和人工费3029元,但被告方一直未付。2022年1月31日,又产生租费66884.58元,因被告方未归还钢管、扣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140254元,合计应付569889元。经原告***租赁站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未支付。原告***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租赁站变更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费56988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国平建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租赁事实及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国平建设辩称,一、被告国平建设承包涉案工程,具体工程为龙景雷迪森庄园国医养生谷项目。被告国平建设将部分劳务交给***施工,***再将其中的部分转包或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与被告国平建设无关。同时,所有的合同协商或者具体结算,都是由被告***与原告***租赁站联系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租赁站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不是与被告国平建设签订,合同中载明的系被告***的工地。合同中的印章也是被告***以开票为由,欺骗被告国平建设的工作人员进行加盖,被告国平建设不认可其印章效力,更不认可系合同的承租方或者担保方。三、被告国平建设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的工程款和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均已结清。被告国平建设或者***均未欠付任何费用,更未欠付原告***租赁站的租赁费用。另外,就被告***与原告***租赁站之间的结算存在异议,被告***并非被告国平建设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国平建设进行结算,对于结算金额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租赁站对被告国平建设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为浙江国平建设横店龙景庄园***工地……第二条,租用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33元,扣件套管每天每只0.095元,顶杆每天每只0.05元,每吨钢管带扣件不得少于160只,少于160只租金按160只计算,若超过160只,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租金。第三条,租金结算,按出租方仓库收发单为准,租费在每月30日前结付清,钢管还清后三天内结清租金……第六条,装卸运杂费,货款装卸、出入仓库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负。第七条,毁坏丢失赔偿……如有遗失或损坏钢管每米赔偿14元,扣件每只6元,顶杆每只15元,顶杆螺帽每只3元,螺丝每套0.6元。赔偿金必须在三天内结清,否则按天计算租金。扣件清理上油费每只0.2元,顶杆清理上油费每只0.5元,钢管每割断一处10元……第九条,承租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履行义务,由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担保人签字或盖章……第十三条……每吨钢管按250米计算。现原告***租赁站持有的合同中,有原告***租赁站的印章及***的签字、被告***的签字、被告国平建设的印章。被告***分别就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赁费及人工费,与原告***租赁站进行结算,其中载明已付款130000元,截至2021年7月31日尚欠租赁费356693元、人工费3029元,合计35972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钢管、扣件的赔偿款为140254元,截至2022年1月31日尚欠租赁费、人工费、赔偿款共计569889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国平建设与***签订协议书,由***就龙景雷迪森庄园国医养生谷项目负责施工,并约定具体的施工范围。此后,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写明:架子班***在龙景庄园项目***班组完成工程量,4#-10#楼16023.5平方,2#楼6-10户2571平方,合计18594.5平方×55元=1022697元-已付664810元,尚余357887元,用于支付***钢管租金361860元,国平建设龙景庄园项目架子班组工程款和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费全部已付清,后续架子班***的租赁费及一切债权由***本人承担,同意本次结算后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一切。***在该结算清单中的见证人处签名。被告国平建设共计向原告***租赁站汇款150000元。原告***租赁站收款后,将其中的20000元借给被告***。因此,原告***租赁站在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款为1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租赁站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租费单、人工费用清单,被告国平建设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结算清单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考虑到被告国平建设支付的租赁费为150000元,被告***与原告***租赁站就其中的20000元达成借贷合意,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站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可另案主张,本案的已付租赁费仍应按150000元扣减,故被告***应支付租赁费、赔偿款及人工费合计549889元。虽然原告***租赁站主张被告国平建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现被告国平建设否认其担保意思表示,且原告***租赁站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故本案的担保系无效。同时,因被告国平建设未能规范管理印章,其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应就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租赁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城东***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费、人工费、赔偿款共计5498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2年4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国平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浙江国平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的实际范围内,可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城东***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收取计4749元,由原告东阳市城东***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99元,由被告***负担4650元,被告浙江国平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2325元范围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