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华云防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商丘市华云防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1民初1090号
原告:商丘市华云防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凯,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笃香,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冰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华云防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与被告民权**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防雷工程项目安装费1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雷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配电线路上安装电涌保护器,工程费用35,200元。工程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下欠17,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酒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的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过了以后,不再享有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应当在此之后的三年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但其现在提起诉讼,在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时,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权利睡眠,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告华云公司与被告**酒店签订《防雷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给被告酒店主楼配电线路上安装电涌保护器;工程款为35,200元;工期为5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人员、设备进现场付50%工程款,验收合格、由气象主管部门出具合格检验报告一次性付清剩余50%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7,6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发票,票面金额35,200元,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酒店订《安装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安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600元。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法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气象主管部门出具检验报告后,因原告未提交检验报告,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照原告向出具发票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22日。原告从2013年12月23日即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雷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华云防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商丘市华云防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允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