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XX村XX组,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4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砖厂家属院,居民,系**甲之岳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194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XX庙XX村XX组,村民。系**甲之**。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200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XX村XX组,学生,系**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甲,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XX村XX组,系**彬之父。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故市镇政府)。住所地:临渭区故市XX街正东方向34米。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东水利水电设计院(以下简称秦东设计院),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高让,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XX路XX段XX号,系该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渭玉分公司(以下简称渭玉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故市XX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口抽渭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交口管理局),住所地,渭南市XX路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甲、**乙、**彬、故市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秦东设计院、高速集团、渭玉分公司、交口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2020)陕05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市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秦东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速集团及渭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交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甲、**乙、**彬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款55797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彬作为被扶养人其在事件发生时为8周岁,一审按照8年判决94056元,与事实不符,**乙年龄为69岁,应当认定被扶养人并判决生活费;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及赔偿责任人,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的渠道桥梁属于被上诉人陕西省交口抽渭灌溉管理局管理渠道附属物,应当由交口抽渭管理局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上诉人认为各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乙父亲**甲抚养费后,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应当增加的赔偿为557979.5元。
秦东设计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速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渭玉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交口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告上诉状认为“事故发生的渠道桥梁属于被上诉人陕西省交口抽渭灌溉管理局渠道附属物”,不符合事实。事发道路桥建设资金由渭蒲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拨付给渭南市渭蒲高速公路指挥部,再由指挥部拨付给临渭区指挥部,临渭区指挥部按照协议约定拨付给***政府,XX镇XX村委会,由村委会组织人员具体施工的,所以,事发道路桥不是交渭管理局管理的南干渠渠道附属物,而是属于***人民政府出资,XX组XX村委会及一干村民具体施工建设的便民道路桥。二、交渭管理局对南干渠上事发道路桥的修建是否影响渠道安全、是否影响正常行水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责任。
故市镇政府对**甲等人的上诉请求未做答辩意见。
故市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5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上诉人故市镇人民政府赔偿**甲、**甲、**乙、**彬关于**乙、**丙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342593.8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错误和瑕疵,从而导致对事发桥梁的建设和管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发桥梁管理者、所有者身份,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凿,上诉人既不属于事发桥梁的出资者、也不应属于桥梁的施工者和管理者,该事发桥梁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村公路。故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秦东设计院、高速集团、渭玉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交口管理局答辩称:一、被告故市镇人民政府上诉状认为“原审判决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错误和瑕疵,从而导致对事发桥梁的建设和管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证据规则、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故市镇政府属于事发道路桥的具体出资者、施工组织者、所有者、管理者,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准确。
**甲、**甲、**乙、**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9965.7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甲与死者**乙系夫妻关系,此二人育有一儿一女,原告**彬系其子、死者**丙系其女,原告**甲、**乙系**乙之父母。2018年6月16日上午,**乙与**丙母女二人XX乡XX村渭蒲高速桥下灌溉渠上桥梁时发生意外溺水死亡;6月17日上午,原告**甲因无法联系到其妻及女儿,向临渭分局东风派出所报警,后听闻在故市XX村XX组XX村XX路东侧交口抽渭南干渠桥梁处打捞上电动车一辆,经辨认为原告之妻**乙之车;当日下午,在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对死者尸体进行了辨认,确定尸体系原告**甲之妻女。事发后,因原告与被告就**乙、**丙死亡一事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根据2010年6月23日高指办总第51次、临高指办第16次渭南市渭蒲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议纪要,该事发桥**2010年5月27日,由临渭区指挥部与***政府签订的3.32万元便桥加宽改造协议,XX乡XX村村民具体施工重新修建。根据陕西省XX乡XX镇及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入故市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秦东设计院、交口管理局为该事发桥梁设计者,被告高速集团、渭玉分公司出资人,对**乙、**丙的溺亡具有重大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就**乙、**丙的死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渭南市渭蒲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议纪要及对**村民具体施工的人员的公证调查笔录,可以印证该事发桥梁为***政府所有,从原告提供的灌溉渠上桥梁图片,可以证明事发时该桥梁一侧没有桥栏等防护设施,因撤乡并镇故被告故市镇政府对该桥梁在维护、管理中存在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骑行的行为有控制能力,其在明知该事故桥的状况下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义务而发生此事故,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依据责任由被告故市镇政府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乙居住、工作及其子女上学的证明,对其及子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乙死亡赔偿金为721960元(36098元×20年),丧葬费为37496.5元。原告**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056元(23514元×8年÷2人)元。原告**甲、**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丙死亡赔偿金为721960元(36098元×20年),丧葬费为37496.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12969元,由被告故市镇政府承担20%的责任为34259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甲、**甲、**乙、**彬关于**乙、**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42593.8元。
二、驳回原告**甲、**甲、**乙、**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甲、**甲、**乙、**彬承担3253元,由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承担1897元。
二审审理期间,交口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三份公函,欲证明交口管理局对于事发道路桥的审查,仅限于是否影响渠道安全和渠道行水,不包括桥梁本身的设计、施工、质量。故市镇政府质证:三份公函属于内部传递信息的文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质量、施工渠道应当属于附属物,是一个整体,不能仅包括外围的安全;**甲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当作为证据来证明,是单方写的函,不能达到涉及的职能。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乙与上诉人**甲共有四名子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乙与**丙XX乡XX村渭蒲高速桥下一灌溉渠桥梁时意外溺水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2003年12月26日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秦东设计院并非涉案桥梁的设计者,高速集团、渭玉分公司及交口管理局亦非涉案桥梁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因此,一审认定上述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XX乡XX组XX村村民对涉案桥梁进行施工修建,且该桥梁一侧未设有桥栏等防护设施,因撤乡并镇故市镇政府对该桥**在维护、管理瑕疵,故市镇政府作为涉案桥梁的管理人对死者**乙、**丙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故市镇政府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乙、**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甲一方提出,**彬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及应当支付**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审查,**彬出生于2009年XX月XX日,按照事故发生的时间2018年6月16日计算**彬年满8周岁,其为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应当计算十年,一审按照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予纠正;**乙出生于1949年XX月XX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9岁,劳动能力较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故**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570元(23514元×10年÷2人);**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663.5元(23514元×11年÷4人)。关于上诉人**甲等人上诉提出该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故市镇政府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死者**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雨天骑车通过涉案桥梁时应当小心谨慎,亦应对自己的骑车行为具有相对应的控制力,一审认定**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据此认定故市镇政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故市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甲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2004年5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甲、**甲、**乙、**彬关于**乙、**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60229.3元。
三、驳回上诉人**甲、**乙、**彬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9元,由**甲、**甲、**乙、**林承担2000元;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承担7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 判 员车兴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