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等与陕西秦东水利水电设计院,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569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男,汉族。
原告:***,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东水利水电设计院(下称秦东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周高让,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下称高速集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渭玉分公司(下称渭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交口抽渭灌溉管理局(下称交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下称故市镇政府)。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东设计院、高速集团、渭玉分公司、交口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陕0502民初3740号判决,因四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渭南中院)提起上诉。渭南中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陕05民终118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四原告追加被告故市镇政府为本案被告,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东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速集团与渭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交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市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5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5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64663.5元、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1050475元;赔偿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9456.5元。以上合计1859931.5元,按照责任比例50%主张要求被告赔偿929965.7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6月16日,案外人***(原告***之妻)骑电动车载案外人***(原告***之女)在回家途中,经过渭蒲高速桥下一灌溉渠(该渠由被告渭玉公司建设,秦东设计院管理)时,因渠东侧护栏缺失,导致母女二人掉入渠内身亡,后二人尸体在灌溉渠下游被打捞上岸。原告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死亡一事的赔偿事宜无果,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被告秦东设计院答辩意见:秦东设计院作为水利设计单位,并不具有原告诉称事发渠道的管理职能,该桥梁也不是被告设计的,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高速集团及渭玉分公司答辩意见:事发地段与二被告无关系,出事的渠道及桥梁并非二被告公司的管理和养护责任,也无所有权,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交口管理局答辩意见:事故发生的道路桥不属于被告管理局所有管护,从交通运输部XX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2、5、37条,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XX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第2、3、6、10、13、16条的规定,事发道路桥属于XX公路的一部分,应归当地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管理养护,依据侵权法第85条规定,此次事故适用所有人、管理人过错推定责任,事发道路桥的所有者、管理者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举证不能应承担责任,被告交口管理局不是道路桥所有人管理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故市镇政府答辩意见:本案涉及桥不是被告镇政府出资,也不是被告承建的,建好后也无任何一方向被告政府移交过桥的管理权,将被告镇政府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岳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故市镇鲮鲤***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婚后有儿子**丙与女儿***。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需由***抚养的事实。
2、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一份、值班日志二份、告知笔录(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故市派出所)、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一份、告知笔录(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龙背派出所)、火灾扑救现场记录(渭南市XX队XX路中队)、2018年6月27日华商报A06版、照片22张。证明2018年6月16日上午,***、***母女二人骑电动车途径村西灌溉渠上桥梁时坠渠溺亡的事实,***、***坠渠地点桥***装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经渭南市公安局、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侦部门现场勘验初步尸检确认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性。各被告对***、***的坠渠溺水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死者死亡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渭南市临渭区XX园XX社区XX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2016年8月—2018年6月租金)、证明(渭南市临渭区南塘小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份、证明(临渭区XX园)、幼儿全面素质发展报告单、奖状、收款收据(******园)。证明***子2016年起与丈夫子女一起在渭南居住,***在渭南市临渭区南塘小学工作、子女在渭南市上学的事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渭南市XX园、渭南市临渭区南塘小学)。证明***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渭南市经开分局)、证人(李毅)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龙背派出所)、**及党明军证言两份、***村委会证明、渭蒲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关于尽快解决改渠沿线群众灌溉的函及附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照片14张。证明***、***坠渠地点是由被告秦东设计院、交口管理局负责设计、高速集团、渭玉分公司出资,故市XX乡村民实际施工的,该渠道附属桥***装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系从灌溉渠桥梁上坠渠亡并被渠水冲至下游的事实。各被告对***、***的坠渠溺亡具有重大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就***、***的死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证明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及***尸体被从事发地托运、停放于渭南市中心医院太平间,并产生停尸费、拉尸费、抬尸费5500元的事实。
被告秦东设计院质证:对证据1、3、4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高速集团及渭玉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4、6与本单位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死者溺水死亡的事实存在,无法证明是何时、何处、如何死亡的具体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交口管理局质证:对证据1、3、4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故市镇政府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交口管理局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18年9月11日鲮鲤***民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事发交通桥的出资、建设及管理情况;2、高速集团会议纪要及施工委托协议,证明交渭管理局的工程范围,不包括事发交通桥的出资、建设及管理;3、XX公路建设管理文件,证明XX公路包括桥梁,由乡政府建设、管理;4、交渭管理局法定职责证明文件、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证明被告法定职责是灌渠,不包括管理该事发桥梁;5、照片22张及电视台广告,证明交渭管理局履行了管渠护渠的职责,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及事发路段的路况和受害人的过错,交渭管理局履行了自己应尽的管理职责,履行了安全提醒义务,XX路XX路况危险,受害人应当减速行进。
第二组:1、桥马村其他过渠桥的照片4张,证明过渠桥属于道路的一部分,其安全防护有专门的管理,事发桥不属于交渭管理局管理范畴,原来灌溉渠有便民桥,因为修高速公路,所以桥重新修了,我们认为是高速集团出的钱,故市镇人民政府组织人重新修了桥;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交渭管理局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包括道路桥梁。
第三组:1、设计图纸、交渭局与渭河工程局施工协议、渭蒲高速工程决算书、竣工验收表,证明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合格;2、***调查笔录、证人***公证调查笔录、证人***公证调查笔录一份、***公证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发桥梁是由高速公路集团出资,给***政府拨款,***政府组织村民施工的。3、渭蒲高速指挥部会议纪要、原便桥加宽改造照片,证明资金来源,原便桥的改造计划是加宽。
四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出资情况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管理情况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XX组XX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对与被告交口管理局无关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3组无异议。
被告秦东设计院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速集团及渭玉分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2、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故市镇政府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和证据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此二人育有一儿一女,原告***系其子、死者***系其女,原告***、***系***之父母。2018年6月16日上午,***与***XX乡XX村渭蒲高速桥下灌溉渠上桥梁时发生意外溺水死亡;6月17日上午,原告***因无法联系到其妻及女儿,向临渭分局东风派出所报警,后听闻在故市XX村XX组XX村XX路东侧交口抽渭南干渠桥梁处打捞上电动车一辆,经辨认为原告之妻***之车;当日下午,在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对死者尸体进行了辨认,确定尸体系原告***之妻女。事发后,因原告与被告就***、***死亡一事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根据2010年6月23日高指办总第51次、临高指办第16次渭南市渭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议纪要,该事发桥**2010年5月27日,由临渭区指挥部与***政府签订的3.32万元便桥加宽改造协议,XX乡XX村村民具体施工重新修建。根据陕西省XX乡XX镇及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入故市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秦东设计院、交口管理局为该事发桥梁设计者,被告高速集团、渭玉分公司出资人,对***、***的溺亡具有重大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就***、***的死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渭南市渭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议纪要及对***民具体施工的人员的公证调查笔录,可以印证该事发桥梁为***政府所有,从原告提供的灌溉渠上桥梁图片,可以证明事发时该桥梁一侧没有桥栏等防护设施,XX乡XX镇故被告故市镇政府对该桥梁在维护、管理中存在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骑行的行为有控制能力,其在明知该事故桥的状况下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义务而发生此事故,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依据责任由被告故市镇政府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居住、工作及其子女上学的证明,对其及子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21960元(36098元×20年),丧葬费为37496.5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056元(23514元×8年÷2人)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721960元(36098元×20年),丧葬费为37496.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12969元,由被告故市镇政府承担20%的责任为34259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关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4259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承担3253元,由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承担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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