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泰峰消防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泰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彦国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4民初7904号 原告:吉林省泰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43号2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许彦国,男,现住。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45,666.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消防;清包范围:厂前区新建2栋宿舍楼、1栋公寓、1座餐厅图纸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只负责施工)。202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装置;清包范围:火灾报警系统、二氧化碳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封堵、外网;承包方式:包清工(只负责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消极怠工,使施工无法顺利进行。2020年11月17日,由于工地工人太少,施工进度缓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公司支付叁万元后,保证让工人***、**、***上回内蒙古工地,如果不回去,被告将赔付原告双倍工程款陆万元。但事实上,工人***、**、**并没有马上回到工地干活,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30%的违约金,即9,000.00元。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及工程进度累计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83,390.50元,2021年1月11日,双方商定,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0,000.00元。但在施工期间,因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工人工资,2021年4月1日,******劳动局协调,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工人工资共计95,666.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54,6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纠纷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即被告只负责施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属不动产纠纷,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案涉工程招标公告,建设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纳林陶亥镇汇能煤化工园区,系鄂尔多斯市伊金***人民法院辖内,故应当将本案移交鄂尔多斯市伊金***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伊金***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