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泰峰消防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泰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23民初287号 原告:吉林省泰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43号办公楼2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东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泰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长白县社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白县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长白县社保局向泰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55403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0日,泰峰公司与长白县社保局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泵房及发电机组;工程地点为长白县;工程造价合计818307元;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按预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主材按实际价格,乙方提供价格依据)在施工期间,由于设计变更或消防部门要求,泰峰公司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及施工材料,得到了长白县社保局的确认。2012年3月1日,该工程经长白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3年1月20日,经泰峰公司、长白县社保局及长白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三方结算,该工程结算价为945403元。2012年底,泰峰公司共收到长白县社保局支付工程款合计69万元,截止目前长白县社保局尚欠工程款共255403元,泰峰公司多次向长白县社保局主张欠款,长白县社保局以各种理由推拖。         长白县社保局辩称,一、此项目无招投标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规定,本案中的消防工程系法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但本案项目工程并无任何招投标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及诉讼标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本案中长白县社保局不应支付工程全部价款。二、此项目消防工程结算书中建设和审核单位只有公章,均无审核人和责任人确认签字。本案中的消防工程项目,在工程结算书中,施工单位的公章与签名齐全,但是建设单位与审核单位仅有公章,并无审核人和负责人签字,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该工程是2012年3月1日竣工完成,2013年1月20日长白县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结算,至泰峰公司起诉之日已经8年,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泰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实,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泰峰公司与长白县社保局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泰峰公司为长白县社保局消防工程中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泵房及发电机组进行安装施工及办理消防工程验收手续,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18307元,自合同签定后长白县社保局应于开工3日之内支付给泰峰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完成工程量50%后,由长白县社保局支付工程进度款30%。工程竣工合格一个月内,长白县社保局即将余下的合同总价款的30%付给泰峰公司,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还约定。合同造价结算按预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以消防部门颁发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为验收依据。         合同签订后,泰峰公司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和材料,泰峰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12月17日与长白县社保局签订经济技术签证和技术签证,长白县社保局职员**在两份文件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1日,长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长白县公安消防大队认为社会保险办公楼具备消防安全条件,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         2013年1月20日,长白县社保局、泰峰公司及审核单位长白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45403元。长白县社保局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29日等时间,通过转账或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共向泰峰公司支付工程款69万元。         泰峰公司曾于2019年9月29日向长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反应长白县社保局拖欠案涉工程款的情况,长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9年11月20日以公函的形式向泰峰公司进行了反馈。         另查明,泰峰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经济技术签证、技术签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长白县社保局消防工程结算书、情况说明、长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长工信函[2019]17号公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长白县社保局与泰峰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白县社保局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泰峰公司进行施工,泰峰公司完成施工且验收合格,泰峰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经结算,案涉工程款为945403元,长白县社保局仅支付了69万元,故长白县社保局还应支付泰峰公司255403元(945403元-690000元)。         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1日验收合格,于2013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长白县社保局逾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泰峰公司损失,系违约。泰峰公司要求长白县社保局以未付工程款255403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虽是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但工程规模亦未达到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故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本院对长白县社保局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长白县社保局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泰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长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长工信函[2019]17号公函证实,泰峰公司曾于2019年9月29日向长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反应长白县社保局拖欠案涉工程款的情况,长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9年11月20日以公函的形式向泰峰公司进行了反馈。可见泰峰公司自工程结算后一直向长白县社保局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因长白县社保局一直未付,才向长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反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泰峰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长白县社保局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白县社保局应支付泰峰公司剩余工程款255403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吉林省泰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55403元,并以255403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52元,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