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静态交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静态交通**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绮,江苏***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态交通**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4号院1号楼22层22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静态交通**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品适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219号楼19幢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毛经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保卫科科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静态交通**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北京品适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适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京煤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绮,被上诉人交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品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京煤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交通**公司和品适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忽视能够确认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起关键作用的三个基本事实,未体现在判决书的已查明事实部分,导致错误判决;2.原审法院混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将在京煤医院停车场提供长期稳定劳动、兢兢业业工作近8年的劳动者**,定性成提供劳务,得出**于2021年8月1日被**个人雇佣,为**个人提供劳务的错误结论;3.原审法院以***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由,确认品适公司提交的与**、**、**三人陆续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协议真实性,从而错误认定上述三份停车场承包协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4.原审法院以***主张**就同一工作岗位、同一工作时间、同一工作内容与交通**公司、品适公司建立双重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的法律适用逻辑错误。 交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交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交通**公司已将涉案停车场的全部劳务部分外包给品适公司。证据中提交了劳务外包合同以及按月向品适公司付款凭证。交通**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交通**公司接手停车场运营的时间为2017年5月,公司成立时间是2017年10月,而**说自己来京煤医院停车场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那时候交通**公司还没有入驻该停车场。 品适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正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品适公司是从2019年4月8日承包的涉案停车场,品适公司没有自己经营,系将劳务外包给了**、**、**三人,**是受这三人进行管理,包括发放劳务费。**是与上述三个个人存在劳务关系,与品适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品适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另案判决,其中确认了品适公司与**存在承包关系。 京煤医院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交通**公司和品适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交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北京京能千方**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公司)成立。2020年4月14日,千方**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京***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2022年3月24日,京***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交通**公司。 2021年11月8日,***向门头沟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京***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门头沟仲裁委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上述无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与交通**公司、品适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于2014年经人介绍到交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京煤医院停车场,岗位为停车场管理人员,2021年10月17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去世。因交通**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将劳务外包给品适公司,所以***认为**接受交通**公司与品适公司的共同管理,与二公司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 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京煤医院停车场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显示内容分别为交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明、现场停车桩、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各一张、立体停车库标准服务内容公示板(两张)。上述照片中显示的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均为交通**公司。 2、停车场安全检查记录表两份、京煤医院塔库检查记录表一份、立体停车库使用情况记录表一份、设备保修记录表一份。显示内容为上述表格中均有**的签名。 3、停车场现场照片一张、**现场工作照片四张、视频材料一份,显示内容为**身着京***字样的工作服。 4、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8张、测温登记表2张。内容为**在“京煤医院工作群”中每日报体温。 5、荣誉证书一份,显示内容**在2018年1月18日被北京华源亿泊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评为2018年度优秀员工。 6、***及其母亲与京煤医院的吕院长、交通**的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其中**的电话录音内容为**为**一事垫付了两千元,品适公司让**来处理相关事情,**表示自己也刚来不久。其中**的电话录音显示**不懂当时为什么签署了一个承包合同,后来其不干了,其就是一个队长,代发工资。 7、证人证言16份,证明**自2014年起一直在京煤医院停车场工作。 8、***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显示**、**均表示自己是代发工资而已,并未承包车场。工资发放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由**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给**;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由**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给**。 9、**的工作服,工作服上印有“京***”的标识。 10、**1、**2的证人证言。**1到庭**“我是2014年4月份到2018年2月28日期间在京煤医院停车场看车,**是我招过去的。2014年4月份的时候还是华源公司管理,当时要招人,所以我就把**招过来了。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千方**公司虽然没有正式接手,但是也换了一批设备,因为换了公司,2018年2月份的时候就换了一批人,我就走了,**就留下了。我走了以后跟**视频联系,他说开始是千方**公司,后来又换了一个公司的名字,换了领导,具体叫什么他也不知道。”**2到庭**“我是2020年11月19日到京煤医院停车场上班,是**招的我,说是3000元一个月,管吃管住,他当时也没有说是哪个公司,我自己看的是京***公司,是保安队长**给我开支,也没有给我签合同,也没有给我上社保,也没有跟我说干到什么时候,2021年3月6日**强行给我放假,给我少开支,所以我俩就产生矛盾了,他就不让我干了。当时屋里营业执照写的是京***公司停车场。” 经质证,交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至八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停车场的劳务管理并非其公司,**并非其公司雇佣;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不予认可。品适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七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八中转账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能证明**的工资由三位承包者发放,对其他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交通**公司、品适公司并不参与实际管理;对证据十不予认可。京煤医院对证据一、三、七、九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清楚,二位证人确实是在京煤医院停车场工作过。 交通**公司主张为了解决京煤医院停车难的问题,其公司于2018年投资建设了立体停车库。停车库建好后,交通**公司为了收回投资,其公司与京煤医院签订了停车场建设运营合同,由其公司管理京煤医院的停车场,维护设备并收取停车费,其公司每年再向京煤医院交纳6万元管理费。其公司签订运营合同后便将停车场的劳务项目外包给了品适公司。其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京煤医院停车场建设运营合同,显示内容为交通**公司承租了京煤医院的停车场,由交通**公司负责新建立体停车库,建设期为合同生效后180日,运营期限为20年,运营范围为平面停车场和新建立体停车库,经营期限满后,交通**公司投资的固定资产和停车配套设施产权归京煤医院所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 2、京煤医院停车场建设运营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内容为京煤医院与原停车场运营方北京泊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尔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停车场委托合作终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京煤医院与泊尔公司由原合作截止日2019年2月28日提前至2018年8月31日终止。 3、京煤医院停车场项目劳务外包合同7份,分别为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京煤医院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5日,与北京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建设公司)签订的《京煤医院停车场委托服务管理合同》;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与品适公司签订的《京煤医院停车场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及《项目劳务外包合同》。显示内容为交通**公司将京煤医院停车场的劳务分别包给了品适公司及案外人,其给付服务费。 4、交通**公司向品适公司支付外包服务费的付款凭据,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的外包劳务关系。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交通**公司负有管理的责任,不能因为外包就不承担责任。品适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京煤医院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不清楚。 品适公司主张交通**公司将劳务外包给其公司后,又先后将停车场的劳务外包给了**、**、**三人,**与上述三人建立劳务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品适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证明自2019年4月8日开始承包京煤医院停车场的劳务。 2、与**、**、**三人陆续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协议,显示**的承包时间为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月服务费为32000元,服务人员为8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月服务费为29100元,服务人员为11人。**的承包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月服务费为32400元,服务人员为8人。**的承包时间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月服务费为30000元,岗位为8人,部分内容载明“甲方:品适公司,乙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为本合同项下停车场配备固定岗8个,固定岗人员年龄要求限定在20周岁至50周岁之间,乙方保证在本合同内约定的工作时间及岗位范围中无缺人缺岗、无超出劳动法规约定工作时长的情况。3.3乙方自行雇佣、管理工作人员完成外包事务。乙方必须与其选派的全部工作人员依法签订相应协议,正常支付劳务报酬。乙方因雇佣工作人员而产生的全部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劳务纠纷、人身损害、社会保险等,以及因乙方雇佣的工作人员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6.2若乙方未在本合同约定上岗时间及岗位范围内派驻本项目停车场服务人员,即乙方派驻本项目人员出现缺人或缺岗问题时,则乙方应于12小时内按本合同约定要求补充人员,超过12小时未及时补充人员时,乙方应按照人民币300元/人/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应当全额赔偿……” 3、银行流水,证明品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支付承包费用,其中每月向**支付3万元。 4、**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显示劳务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月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 5、品适公司的花名册,证明**并非其公司员工。 6、(2021)京0105民初1230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内容为品适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其支付私自占有的停车费。法院认为“根据《京煤医院停车场承包协议》中的内容,被告自原告处按月领取一定金额的款项,且其可自行决定团队人员的招聘及解雇,并负责工资的发放,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京煤医院停车场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作为劳动者一直为交通**公司提供劳动,交通**公司是否将经营权转包,劳动者并不知晓。交通**公司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京煤医院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 经释明,***认为证据四中的签字并非**所书,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性。 审理中,法院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称其与交通**公司没有关系,其与品适公司有关系,其与品适公司是承包关系,其将京煤医院的车场承包了,其有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看,品适公司每月专门给其承包费,大概3万元,**的工资是多少由**说了算。**表示其赚的钱就例如找一个人其给这个人2000元,剩下的就都是**的。就管理用工等其他事情**不愿意多说,并表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多次联系**、**均无果。 经询问,***称**每日工作24小时,全月无休,日常考勤就是在工作微信群中报体温,微信群中除了队长以外,其他人员都是流动的,都是与**一起工作的人员。**工作期间由不同的队长来进行管理,请假需要向队长请假。**由交通**公司与品适公司共同管理,工作人员都需要身穿交通**公司的工作服,与交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工资由品适公司交由队长代为发放,交通**公司与品适公司对**的管理存在混同。 经法院与华源公司、都城建设公司核实,交通**公司确实曾经将京煤医院停车场的劳务外包给其公司。 对于上述争议证据和事实,在法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可以认定**于2014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在京煤医院停车场工作,但法院的争议焦点为**在京煤医院停车场工作期间是否与交通**公司、品适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判断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具有从属性,该从属性包括人身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 关于**是否与交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对交通**公司提交的《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停车场建设运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多份《京煤医院停车场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品适公司、京煤医院的**,以及法院核实的情况,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主张**于2018年5月25日入职交通**公司,并与交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交通**公司提交的《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停车场建设运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多份《京煤医院停车场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可以与***提交的荣誉证书、证人**1的**以及品适公司、京煤医院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交通**公司在京煤医院停车场投资建设立体停车库并承租了该停车场后,将停车场的劳务陆续外包给了华源公司、都城建设公司、品适公司。虽然**确实身着带有“京***”标识的工作服在京煤医院停车场工作,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交通**公司具有从属性,故对于***要求确认**与交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与品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对品适公司提交的与**、**、**三人陆续签订的停车场承包协议;**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品适公司与**、**、**之间的银行流水;(2021)京01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品适公司已出示上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法院与**调查了解的情况,以及***关于**的工资均由**、**、**发放,**日常由队长**、**、**进行管理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品适公司在承包了京煤医院停车场的劳务后又将劳务发包给了个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品适公司之间存在从属性,故***主张**与品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接受交通**公司和品适公司的双重管理,就同一工作岗位、同一工作时间、同一工作内容与交通**公司、品适公司形成了双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千方**公司与京煤医院签订《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停车场建设运营合同》,约定由千方**公司建设立体停车库,承租并运营京煤医院现有平面停车场和新建立体停车库,运营期为20年。2018年9月1日,千方**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京煤医院停车场委托华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千方**公司与都城建设公司签订《京煤医院停车场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约定将京煤医院停车场委托都城建设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19年4月5日,千方**公司与都城建设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载明双方于当日解除《京煤医院停车场委托服务管理合同》。 2019年4月5日,千方**公司与品适公司签订《京煤集团总医院停车场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约定将京煤医院停车场委托品适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此后2020年3月20日、2020年10月7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京煤集团总医院停车场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约定京煤医院停车场委托品适公司经营管理,两份合同的期限连续。此后2021年10月7日,京***公司与品适公司签订《京煤医院停车场项目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将京煤医院停车场项目的外包事务发包给品适公司,期限为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 2020年10月8日,品适公司与**签订《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停车场内部承包合同》,品适公司将京煤医院停车场运营管理的有关事务发包给**,期限为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 2021年8月1日,品适公司与**签订《京煤医院停车场承包合同》,品适公司将京煤医院停车场运营管理的有关事务发包给**,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品适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1日的《劳务协议书》,该劳务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劳务内容是乙方为甲方在京煤医院提供停车管理劳务工作,每月劳务报酬为5000元,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230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品适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的《京煤医院停车场承包协议》中载明:根据甲方经营管理需要,同意将北京京煤医院停车场的停车服务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组织相应人员完成停车服务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从是否存在用工及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予以认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请求为确认**与交通**公司和品适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可以认定**于2014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在京煤医院停车场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交通**公司在投资建设京煤医院停车场立体停车库并承租了该停车场后,将停车场的管理陆续外包给了华源公司、都城建设公司、品适公司。**去世时,正处于品适公司承包京煤医院停车场期间。但品适公司在承包京煤医院停车场的管理后又陆续将劳务转包给了个人,即**、**、**,结合**与**签署的《劳务合同》及***关于**的工资均由**、**、**发放,**日常由队长**、**、**进行管理的**,可以认定**并未直接受交通**公司及品适公司管理,其从事的工作和取得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由交通**公司及品适公司直接安排和发放。故对于***要求确认**与交通**公司及品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