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鹏程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80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候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以上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鹏程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67号万达中心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8910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新佳园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华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1579787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鹏程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福建省晋江新佳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程尾款3126345元,并支付以拖欠的工程尾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鹏程公司、新佳园公司分别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有权在上述第1项金额范围内,对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项目室内装修工程I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项目由新佳园公司开发,其中室内装修工程I标段由鹏程公司总包施工,鹏程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将工程分割后将其中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根据***、***与**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高层1#B,别墅及多层1A、2A、9A、9B、9C、9D、9E等栋号的劳务工程,合同总价包干,不含甲供材料、设备的含税包干价为12043351元,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6日,质保期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后,***、***组织劳务班组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将工程交付**,工程施工过程中,鹏程公司和**分22次向***、***支付或代付进度款累计8917006元。扣减已付进度款后,拖欠的工程尾款为3126345元。根据政府网站公开信息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I标段工程于2019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交付**后,***、***多次要求**结清尾款,但**以种种理由推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鹏程公司和新佳园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由于**拒不与***、***办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就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项目室内装修工程I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辩称,1.案涉工程的核算价款为10983399.25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和税费后,实际应支付9941250.37元,并非***、***主张的12043351元。***、***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含税包干价约为12043351元,仅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工程进行粗略估算后得出的大概金额,并非最终的确定价格,故将上述总价款表述为“约为”,最终价款应以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的共同确认作为结算依据。2021年8月8日,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与**共同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确认,其中高层、大平层的实际施工面积合计22991.75平方米,别墅的实际施工面积合计2508.25平方米,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高层固定包干价为每平方米420元,别墅及联体别墅包干价每平方米529元,故案涉工程核算金额为10983399.25元。《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所有价款均为含税价,税率为13%,由**代为缴纳。已开票金额5501500元,剩余未开票金额5481899.25元,则税费合计712646.9元。《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质量保证金为乙方结算价的3%;现无需支付该质量保证金给***、***。2.**已向***、***支付11517486元,已经超额支付,***、***应立即偿还超额支付部分。以下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承包部分存在多处未施工以及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在验收结算审核时被扣减造价209540.22元;**在完工后抽查过程中发现***、***施工部分存在多处墙壁油漆开裂、脱落,天花板多处开裂等问题,遂多次以邮件方式通知***、***前往维修,但***、***均未理会,导致**需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支付维修费5万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替***、***代付材料款402629.4元;***、***使用材料超出约定,导致额外支出53240.56元;***、***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依据合同约定应扣款32000元。3.***、***逾期完工56天,应立即向**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56万元。根据施工完工指令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完工日期计算至完工为止逾期一天罚款1万元。 鹏程公司辩称,1.鹏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鹏程公司主张工程款。***、***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与鹏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主**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鹏程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款项。**系鹏程公司在本项目中的经济责任人,鹏程公司将收到的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企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8.5%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材料的供应商、**及其指定的班组长,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因此,鹏程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无权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不是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至多算是劳务分包人,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享受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另外,本案的室内装修已附着于发包人的建筑且交付给第三人使用,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新佳园公司辩称,1.新佳园公司已经全额支付鹏程公司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佳园公司与鹏程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新佳园公司将中航城**一425套套房的建筑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空调工程等发包给鹏程公司。该工程于2019年7月28日竣工验收,经各方结算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93076541元。新佳园公司已全额向鹏程公司支付了该工程款。2.新佳园公司不知上述建设工程的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况,无法确定鹏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合同,***、***与**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且即使存在上述合同关系,该合同也是无效的。3.***、***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工程债权不合法,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对新佳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并变更反诉请求为:1.***、***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43262.7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赔偿延误工期产生的罚款5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与***、***于2019年3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于2021年8月8日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实际施工高层面积22991.75平米,别墅面积2508.25平米。施工过程中,**向***、***支付工程款累计11517486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9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现行规范精装合格工程;但***、***延误工期至2019年8月31日才完工,且经过验收,***、***施工部分存在多处未施工、未按图纸施工,造成验收时结算审核被扣减造价209540.22元,多处存在墙壁油漆开裂、脱落,天花板多处开裂等质量问题,**多次通知***、***进行维修,***、***拒不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0000元。根据约定本合同为含税价,**为***、***代缴税费712646.9元;施工过程中**也为***、***代付材料款402629.40元;**提供的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超出约定耗材费用53240.56元;***、***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应扣款32000元。***、***未按图纸施工,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扣减结算价的3%的质量保证金,核算总价为10653897.27元,扣减上述造价扣减、代付材料费、耗材费用、代缴税费、维修费、工程扣款等费用,**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2643262.73元,***、***应予以返还。且***、***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应当向**赔偿延误工期产生的罚款560000元。 ***、***辩称,1.案涉合同应当适用总价包干条款。《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分包价款”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包干;而第2.1条为“工程内容”,主要是针对工程承包内容,因此与第2.1条相比较,第5条属于合同价款的特别条款,其效力高于第2.1条;其次,《劳务分包合同》第17条“签证管理”,主要约定合同总价包干下的价款调整原则,该条款中的第17.3条也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总价包干。2.合同总价包干金额为12043351元,**主张调整该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7条、第5条、第18条的相关规定,只有设计变更、符合条件的零星用工和超过24小时的临时停电三种情况可以调整合同价格,故施工面积的变化不能调整合同价格。3.**主张扣减3%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质保期为2年,而本案项目于2019年7月28日竣工,质保期至2021年7月27日届满。4.**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累计11517486元,与事实不符。(1)**主张,其于2019年10月5日支付给第三人的260480元,系其支付钢结构项目工程款。但***、***未授权**将应收钢结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结算单上“班组***,***建行62149918********”等加注的文字并非***、***所写,***、***不知情,也与***、***无关。(2)2019年11月1日,***、***向**申请190万元工程款,并应其要求将领款手续提交后,**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支付了该笔款项。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9357006元。5.**主张的扣款项目仅5010元成立,其他款项均不能成立。(1)关于结算审核审减209540.22元。首先,案涉工程的主材为甲供,***、***仅提供辅材和机械,因此,相关的审减项目应扣减甲供主材费用后的余额才由***、***承担。其次,**未提供完整的结算审核书,仅提供审核书的说明部分,未提供计算式部分,导致无法分解主材部分和辅材和机械部分的费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返修费用50000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8.2.7条的约定,发生工期、质量、安全等违约情况的,应当每月进行核对,按《分包费用月度确认单》进行确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工程竣工后,***、***尽职尽责履行保修义务,不存在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明其承担50000***费。(3)关于代缴税费712,646.9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向**提供37份发票,面额合计5901500元,也已相应地向相关开票单位支付合计44万元的税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包干价为12043351元,***、***开票比例达49%,且***、***仅提供辅材和机械,70%-80%的工程款属于劳务款,在工程施工实践中,此类工程仅仅需向甲方提供20%-30%的发票即可,其余的工程款则以承包人提供工资表平账。***、***提供的发票已远远超过了辅材费用,**主张其代缴上述税款不能成立。(4)关于代付材料款402629.40元。**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代付的材料款为5010元,其余款项均与***、***无关。(5)关于超出约定耗材费用53240.56元。**没有举证***、***超定额损耗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因额外损耗材料53240.56元。(6)关于违规罚款32000元。**未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8.2.7条的约定,提供《分包费用月度确认单》证明***、***存在违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32000元的罚款。(7)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560000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8.2.7条的约定,**应当提供《分包费用月度确认单》证明***、***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整个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而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前,***、***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完成工程施工内容,不存在**所称于2019年8月31日才完工的事实。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分包高层1#B,别墅及多层1A、2A、9A、9B、9C、9D、9E等栋号的劳务工程,合同总价包干,不含甲供材料、设备的含税包干价为12043351元,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6日,质保期两年;2.甲方转账明细一份,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鹏程公司和**分22次向***、***支付或代付进度款累计8917006元;3.政府网站截屏一份,以证明根据政府网站公开信息,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I标段工程于2019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1标段-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书》一份,以证明2021年8月8日,***、***与**经过核算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为高层、大平层22991.75㎡,别墅2508.25㎡,总面积为25500㎡;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条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核算工程款为10983399.25元,实际应付9941250.37元;3.《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11517486元;4.《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1标段-代付材料款》一份,以证明**已经替***、***代付材料款共计402629.4元;5.结算审核书、未施工及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各一份,以证明***、***施工部分存在多处未施工,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结算审减时被扣减价209540.22元;6.发票37份,以证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税费,尚欠税费712646.9元未缴纳;7.《一班组工程造价核算汇总表》一份,以证明**已经超额支付2643262.73元;8.***一份,以证明***、***延误工期;9.工程完工确认单、施工完工指令各一份,以证明***、***于2019年8月31日才完工交付,超期56天;10.罚款通知单七份,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按照合同约定被扣款32000元;11.工程停工整改通知单、建设工程责令改正(停工)通知单共三份,以证明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被责令整改。 鹏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中航城·**一期项目内部工程款结清确认书一份,以证明鹏程公司与经济责任人**已结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 新佳园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新佳园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与鹏程公司签订了《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航城·**一期425套套房的建筑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空调工程等发包给鹏程公司,根据总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3.5.2条约定,承包人若将专业工程、劳务作业进行分包的,应按照《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评标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泉建筑[2018]11号)要求,将专业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工商注册地在泉州市行政区域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劳务企业);2.晋江市政府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备案表一份,以证明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1标段工程结算总价为93076541元;3.银行交易凭证九份,以证明新佳园公司已经足额向鹏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3076541元;4.甘肃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天乐花炮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一份,以证明***、***依法不能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均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劳务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以提供的设计纸及清单工程量为施工依据,高层固定包干价为420元/平方米,别墅及联体别墅包干价529元/平方米的形式计价,本工程总面积具体分为三个班组均分施工,工程栋号面积由三个班组核对确认。可见双方约定固定包干价是每平方米的单价,施工面积由班组核对确认,从而计算出总价款。双方虽于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约定劳务工程合同含税包干价约为12043351元,但该条款的表述用了“约为”,表明该价款只是估算,并非最终定价,且该条款注明“所有工程量均依施工图为准”,与上述第2.1条的约定并无冲突;**主张总工程量应依照上述第2.1条的约定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政府网站截屏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鹏程公司提供的中航城·**一期项目内部工程款结清确认书,**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新佳园公司提供的《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晋江市政府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备案表、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新佳园公司提供的甘肃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天乐花炮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提供的《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I标段-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书》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对其中21笔款项共935700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19笔260480元、第23笔190万元有异议,**提供的第19笔260480元结算单、银行业务凭证中鹏程公司将款项汇入***指定的***的账户,可以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提供的第23笔190万元的领款单,从**支付其他款项的交易习惯来看,基本为***、***先书写领款单,鹏程公司或相关人员再将款项汇至领款单确认的银行账户中,该190万元的领款单虽有***的签名确认,但款项数额较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汇款至指定的银行账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现金,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支付给***、***的工程款共计9617486元。对于**提供的《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1标段-代付材料款》,***、***对第7笔款项铝合金门窗玻璃更换3300元、第8笔款项门锁损坏更换151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款项中,第1、14笔款项的单据未体现所领取物资的金额,未能认定价值分别为3500元、189970元;第2、3、5、6笔款项的单据中没有相关收款人签名,也没有***、***的相关人员确认,未能体现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4、10、11、12、13、16笔款项的单据无法区分***、***装修的楼栋空调开孔、猫眼更换、电视背景墙基础框架、水泥的具体数量,未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9笔款项中所涉2B栋不是***、***的施工范围,1B栋衣柜板属于甲供材料,本院不予认定;第15笔款项的单据中可以体现**支付9B-9D单元地下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47314元,本院予以认定;第17笔款项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未能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18笔款项的单据无法区分代付***、***的玻璃栏杆的具体数量,且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金额仅为5000元,与**主张的22000元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主张代付材料款52124元,本院予以采纳。**提供的结算审核书未能体现核减造价部分系因***、***施工所造成,**提供的未施工及未按图纸施工部分为其单方制作,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税费,但未能证明***、***尚欠的税费数额,未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提供的《一班组工程造价核算汇总表》为其单方出具,所记载的核算情况是否合法合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对**提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完成1B高层所有分项工程施工内容并达到初验要求,若未按此节点时间完成,每延误一天给予10000元经济处罚。**提供的工程完工确认单、施工完工指令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确认其于2019年8月31日完工并达到移交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罚款通知单未经***、***签字确认,也未能体现已送达给***、***,无法证明该罚款通知单所载内容是否真实,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2019年9月5日的建设工程责令改正(停工)通知单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及另一份建设工程责令改正(停工)通知单未能体现与***、***施工的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向**承包室内装修工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高层固定包干价为420元/平方米,别墅及联体别墅包干价529元/平方米。经双方确认,***、***施工的高层为22991.75平方米,别墅为2508.25平方米。故**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0983399.25元(22991.75×420+2508.25×529),本院予以确认。**已支付给***、***的工程款9617486元,尚欠工程款1365913.25元。劳务分包合同第20.1条约定,***、***向**支付已完工作量的80%,结算送审支付至累计已完成工程量的97%,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3%,质保期2年。诉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也确认于2019年8月31日完工并达到移交条件,现两年质保期已届满,**主张其无需支付质量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应支付工程款1365913.25元及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与鹏程公司、新佳园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且新佳园公司对鹏程公司转包给**的情况并不知情,**确认鹏程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要求鹏程公司、新佳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装修工程附着于建筑物,无法独立折价或者拍卖,***、***主张其有权对诉争室内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分包合同第16.1条约定,除甲方(**)供应的材料外,其它主、辅材均由***、***供应。**支付铝合金门窗玻璃更换费用3300元、门锁损坏更换费用1510元,***、***确认该费用应由其负担;**支付9B-9D单元地下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47314元,该材料未明确约定为**供应的材料,应由***、***负担。故**要求***、***支付上述代付材料款共计52124元及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代付材料款,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应承担税率为13%的税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未举证证明其因***、***的原因结算审核被扣减造价209540.22元,花费维修费用50000元,超出约定耗材费用53240.56元,被罚款32,000元,**对上述费用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完成1B高层所有分项工程施工内容并达到初验要求,若未按此节点时间完成,每延误一天给予10000元经济处罚。***确认其于2019年8月31日完工并达到移交条件,虽诉争装修工程已于2019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但尚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晋江市建设工程行政执法大队于2019年9月5日仍责令进行改正,故完工时间以***确认的时间为准。***、***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已逾期完工42天,**要求***、***支付违约金4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其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新佳园公司将其开发的高端人才社区(中航城**一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I标段发包给鹏程公司施工,鹏程公司将上述装修工程转包给**,**将其中高层1#B,别墅及多层1A、2A、9A、9B、9C、9D、9E栋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工程总价款为10983399.25元。诉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也确认于2019年8月31日完工并达到移交条件。**已支付给***、***的工程款9617486元。**为***、***代付材料款52124元。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1365913.25元及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代付材料款52124元及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5913.25元及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代付材料款52124元及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2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905.5元,由原告***、***负担8907.5元,被告**负担6998元。反诉受理费1621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3782元,反诉被告***、***负担2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