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特152号
申请人:福州市**声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十字村(福州众联金刚石有限公司)4#厂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鹏程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67号万达中心八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州市**声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学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鹏程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声学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确认**声学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0条20.2款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声学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27页第20.2条款约定双方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交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合同系鹏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均在合同的第12页有**确认,虽然合同第32页只有**声学公司一方**确认,但整份合同是个有机整体,从合同的第1页到第33页皆有序号标注且目录及每一部分子目录路径都与正文标题名称内容一一对应,尽管鹏程公司在合同最后未**确认,但其在合同第12页**确认即是对整份合同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
鹏程公司辩称,在鹏程公司没有在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加***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仲裁条款的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未生效。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声学公司与福州鹏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份合同分为两个部分,第10页至第12页为合同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第13页至33页为合同另一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该合同第12页落款处双方均有加***,且双方当事人对第1页至第12页的合同内容均予以确认。该合同第32页落款处仅有**声学公司一方加***,鹏程公司称其未在第32页落款处**,第13页至33页也无骑缝章,无法确认该合同第13页至第32页的合同内容。该合同第27页中的第20.2条记载:“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①种方式解决:①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②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③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目录虽记载“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以及相关子目录,但**声学公司与鹏程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正文中没有该部分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并在该部分的落款处均盖有公章,但该部分合同内容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系在专用合同条款部分,但该部分的落款处仅有**声学公司一方盖有公章,双方亦未加盖骑缝章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固定确认,故难以确认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的内容是否具有连续性,无法排除合同内容是否有替换或更改的可能性。因此,案涉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内容不符合法定的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案涉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声学公司关于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后,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州市**声学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州市**声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陈 雯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含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