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4民初1078号

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昌路**。

法定代表人:丁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政府**楼div>

法定代表人:徐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飞洲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955257.4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8210.29元(以2955257.4为本金以5%为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被告之间即有电缆产品交易。至2019年1月5日,双方经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257340.13元(不含被告濉溪分公司的欠款)。对账后,原告与被告续继发生交易,至2019年8月的交易金额为1245076元。被告在对账后共付款225万元,减去原告应付服务费用297158.73元,被告尚应付原告货款本金为2955257.4元(不含被告濉溪分公司的欠款),且该款已逾期。另,双方产品购销合同均有约定违约责任,即违约方承担标的总额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8210.2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被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原被告提供的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现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德力

审判员  刘桂侠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