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绿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民特41号

申请人: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政府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北绿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徐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瑶,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申请人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绿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万**公司称:一、依法撤销淮北仲裁委员会(2017)淮仲字第183号决定书;二、本案申请费用由绿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从2017年5月5日受理至2020年9月8日申请人收到仲裁决定书,时长近3年4个多月,本案显然超过仲裁审理期限。2、仲裁庭没有对实体进行仲裁是错误的。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本案,万**公司举证合同、财务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绿洲公司欠193万元款的事实,仲裁委应该先行裁决,而不是以所谓“要求申请人对其仲裁请求重新作出调整,但一直未予答复”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二、仲裁期间,申请人一直与仲裁庭协商与被申请人对账,但是,被申请人不予配合,迟迟未能对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配合对账的行为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五)项“对方当事应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应该撤销仲裁决定。三、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之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绿洲公司辩称,仲裁符合法定程序。绿洲公司未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委两次开庭庭上双方当事人就账目情况已核对。仲裁审理期间较长原因是万**公司自2017年开始受理以后,其不断的变更证据、改变证据、增加证据,变换当事人申请律师。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淮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淮仲字第183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本案仲裁费用24261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万**公司认为本案仲裁存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种情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分述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看,只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才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审理期限存在中止、延期等情形,仅是审理时间较长,不能证明是超出审理期限。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审理期限主要目的是为尽快解决当事人纠纷,仅是超出审理期限,不能证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万**公司该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过对账,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绿洲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司裁决的证据,故万**公司该撤销仲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为驳回万**公司的仲裁申请,不存在先行裁决的内容。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发现仲裁存在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万**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泽恩

审判员  郑孝军

审判员  李向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彤彤

书记员胡雨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