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皖06民终5号
上诉人淮北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2民初14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祁立民,被上诉人宝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武晨晨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宝光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万里公司起诉的目的是因为宝光集团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万里公司权益受损,万里公司不再委托宝光集团公司代持股份;万里公司起诉的目的不是要求确认万里公司部分股权的股东身份,因为万里公司本身就是显名股东,诉讼的结果只是确认股权比例的变化;无论宝光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如何变化,万里公司委托宝光集团公司代持的股权比例始终没有改变。二、万里公司委托宝光集团公司代持股份是客观事实,因股权被冻结就剥夺实际出资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万里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宝光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对案件性质认定为,万里公司形式上表现为请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实质是请求确认其系宝光集团公司持有的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股东身份,该定性是正确的。2.万里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由执行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属于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管辖,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3.万里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万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按撤诉处理,即万里公司放弃了在专属管辖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万里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万里公司、宝光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2、诉讼费等费用由宝光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万里公司与宝光集团公司签定《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万里公司)、乙方(宝光集团公司)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24万元出资的0.48%(以下简称“代表股份”)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约定,甲方作为“代表股份”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股权代持协议书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宝光集团公司最初成立于2006年4月6日,企业名称于2009年5月25日由淮北宝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最初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淮北宝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占股53.81%;2009年5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电力铁塔有限公司;2011年2月23日变更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2011年5月9日万里公司通过银行向安徽宝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投资款600万元,2011年5月17日,注册资本增加为2700万元,万里公司占股比例为22.2222%,宝光集团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占股51.037%;2011年10月9日,注册资本增加为5000万元,万里公司占股比例为21.74%,减持0.48%,宝光集团公司占股51%。期间有部分股东退出或进入。 2018年8月30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殷广彩、殷广波对宝光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安徽省淮**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天桓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宝光集团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淮北万里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5日。淮北万里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2013年5月7日改制变更为淮北万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吸收合并淮北万里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9月19日淮北万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被登记注销,权利义务被淮北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又查明,2016年8月30日宝光集团公司持有的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已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冻结[(2015)青执字第2690、2691、2692号执行裁定书](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进行了续冻结),万里公司等人提出书面异议后,2017年12月1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万里公司等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后万里公司等人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经通知后仍不交纳,2018年2月24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1民初4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形式上表现为万里公司请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其诉讼实质是请求确认其系宝光集团公司持有的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股东身份,因案涉宝光集团公司持有的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已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和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万里公司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裁定:驳回万里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万里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万里公司起诉主张,宝光集团公司在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持有51%的股权,根据2011年9月29日《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约定,其中0.48%的股权属于万里公司所有,诉讼请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万里公司诉讼的实质是请求确认其系宝光集团公司持有的安徽宝光特钢集团万里电力铁塔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股东身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未进入实体审理,万里公司上诉认为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剥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万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晓光 审判员  李向荣 审判员  张春茹
法官助理侯丽 书记员宋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