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364号
原告: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政府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77360187A。
法定代表人:徐立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青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11011216W。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涛、窦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及利息29580.75元,合计849580.75元,2021年5月之后的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淮北长源煤矸石电厂35KV变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35KV变电站改造工程,承包费用为包干价650000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施工内容,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淮北长源煤矸石电厂35KV变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承包费用为170000元。工程于2020年4月13日开工,2020年5月25日前完工交付被告,2020年5月27日送电投入使用,2020年7月24日正式送电使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长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淮北长源煤矸石电厂35KV变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35KV变电站改造工程,承包费用为包干价6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原告进场施工后7日内付工程合同额的30%,计195000元;工程竣工后付工程合同额的40%,再次支付2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工程合同额的25%,再次支付1625000元;预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20年4月13日开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淮北长源煤矸石电厂35KV变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增加工程量170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前除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25日前工程完工,2020年5月27日送电试用,2020年7月24日正式送电使用。2020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出金额为1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月9日,原告给被告开出金额为4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月7日,原告给被告开出金额为1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长源公司与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诉状中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00元及2021年5月之前的利息29580.75元,并从2021年6月1日起,以8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6元,由被告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赵震宇
人民陪审员  任文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