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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与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04民初586号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钢材市场南。

经营者:陈飞,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代理人:曲振国,系该租赁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宏,系该租赁站法律顾问。

被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青海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振国、闫宏,被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250678.00元及约定的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钢管6257.5米(每米13元)、扣件521只(每只5元)、套管1354根(每根10元),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缺损租赁物价款总额97492.5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和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在铁岭市清河区签订了《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租用顶托、扣件、钢管、木跳板等周转性建筑器材。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租赁期届满时,被告若续租或增加租赁物,需在15日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因故未能签订续租合同,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租金结算: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应同时支付违约金。被告按每日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同还约定了缺损租赁物的赔偿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也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

被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曾经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清楚合同所有相关内容,合同上的公章也是***自己私刻后加盖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具体欠款需要核对。我现在还是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我是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在开原造纸厂承包的工程,工程结算也是与二建公司结算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承建开原造纸厂工程中,因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租赁顶托、扣件等周转性建筑器材。双方于2017年5月30日在原告处签订了《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顶托、扣件、钢管、木跳板等周转性建筑器材。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租赁期届满时,被告若续租或增加租赁物,需在15日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因故未能签订续租合同,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租金结算: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应同时支付违约金。被告按每日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同还约定了缺损租赁物的赔偿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也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

另查,***系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其承建的开原造纸厂工程,也是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竣工后,也是由该公司与开原造纸厂进行的结算。

另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当庭自认系其私刻的。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

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出库单》、《归还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意思表达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有出库单为凭,被告***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有归还单为凭。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费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系被告二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此,被告二建公司并未否认;2、开原造纸厂的工程系由二建公司承建,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被告***也是在该工程的施工中,向原告租赁周转性建筑器材。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能够代表二建公司;3、虽然***当庭自认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其私刻的,但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并未侵害二建公司的合法利益,反之,二建公司却因该合同而受益,使其承建的开原造纸厂的工程顺利竣工。综上,该租赁合同对被告二建公司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其应当在被告***不能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时,承担补充给付义务的责任。如果二建公司认为被告***私刻公章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害,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其法律责任。但不影响二建公司向原告应当履行的给付责任。故被告二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50678.00元(偿还的10万元已予以扣除)及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从归还租赁物最后一次2019年3月20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租赁物不能返还部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总价款为97492.50元;

三、被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52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明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