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82民初213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青海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225520。
法定代表人:李景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作斌,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与被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邵作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辽128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辽12民终3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作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53005.22元及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15.4%,之前的按2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12日、5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辽宁兴东纸业PM3造纸车间、制浆车间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及零活,包工包料,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逾期给付月利2分的利息。2018年12月25日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90286.12元,二被告已经给付237281元(通过被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邵作斌的会计刘明闯的账户转给**),尚欠35300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邵作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保温施工合同1份(见原卷宗17页至18页),证明合同主体、施工地点、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给付方式,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合同书1份(见原卷宗20页),证明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主体施工地点、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及原保温未完工程由乙方王斌施工,造价为每平方米56元,逾期给付工程款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该份合同书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给付的2分利息总工程款。3、兴东造纸厂王斌外墙保温零星工程明细表及外墙保温零星工程表1份(原卷宗21页至23页),证明工程总造价590286.12元,额外的零星工程是40418元,玻璃胶823元。4、货单2份(见原卷宗24页),证明2018年12月31日和2019年5月9日,被告因施工用料在原告处购买的货款是3408元和393元。5、付款明细单(见原卷宗25至31页),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2323元,尚欠353005.22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邵作斌及其挂靠的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盖有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公章,并有被告邵作斌及李国伟签字,主要内容:工程地址开原市八宝镇,工程范围pm3造纸车间、纸浆车间所有剩余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材料,外墙保温采用建设单位指定厚度为70mm苯板、挂耐碱玻纤网、抹胶灰两道,檐口采用20毫米厚苯板、挂耐碱玻纤网、抹胶灰两道;本工程包括各种材料、工具、人工、安全设施并提供一切与档案相关的资料等事宜;工程造价,2017年末完成挂网抹胶部分每平方米30元。檐沟外侧挂网两遍胶灰每平方米30元,檐底20厚苯板挂网抹胶每平方米45元,外墙未做部分70后苯板挂网抹胶每平方米56元;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后一星期内付该工程款总造价的70%,余下的30%作为质量保证金至2018年12月31日前无利息一次性付清。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工程全部结束,如不按时完工工程款不予结算,由甲方或者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造成方负全责。
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邵作斌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均已签字,合同主要内容:项目名称辽宁兴东造纸厂MP3外墙涂料工程,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0元,按实际涂刷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外墙涂料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50%(一个月内付清50%),剩余工程款47%,甲方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余下3%质保金在完工后2019年12月30日付清,工期2018年5月3日至5月25日,排水管由乙方安装,每排21米,人工费150元,材料由甲方提供,如甲方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款总造价的月息2分计算。
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为被告工地送材料,材料款为3408元,于2019年5月9日为被告工地送材料,材料款为393元。原告履行了上述双方签订了合同,并按期完工,总工程款631527.22元,另外两笔材料款3801.00元,共计635328.22元,二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82323.00元(其中第二建筑公司支付180000元),尚欠353005.22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在辽宁兴东造纸厂PM3造纸车间、制浆车间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系被告邵作斌挂靠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工程,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总工程款为631527.2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2323.00元,尚欠353005.22元属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530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应由被告邵作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在现有墙面基础上,小面积维修,每个墙面维修完工,……”。第八条约定:“原保温未完工程由乙方**施工,造价每平米56元……。如甲方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款总造价的月息2分计算。”上述约定中的小面积维修的范围和内容是对原保温施工合同的补充;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款总造价的月利2分给付利息,上述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二分利息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部分,按二分利息予以给付。在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部分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3005.22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1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5元,保全费2520元,计9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作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君启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海艳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