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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青海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1、《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在现有墙面基础上,小面积维修,每个墙面维修完工,……”。第八条约定:“原保温未完工程由乙方**施工,造价每平米56元……。如甲方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款总造价的月息2分计算。”上述约定中的小面积维修的范围和内容是指什么;上述约定是否说明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修改和补充。2、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二分利息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合同约定对利息部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 军
审判员 曹红鹰
审判员 李小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