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民初4845号
原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青海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2255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住所地:凤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
原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凤城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栾淑晶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