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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凤城市青城子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民初4845号 原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青海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2255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住所地:凤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 原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凤城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庄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栾淑晶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