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建信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4848号 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农贸市场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信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2幢5至7层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信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信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信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信衡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2.判令建信衡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建信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建信衡公司开展“开发区国际企业文化园主环路及地下管线改造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服务工作,**公司就此项目进行了投标并按建信衡公司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建信衡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7年10月,该项目开标后,**公司并未中标,建信衡公司应即时将保证金返还给**公司,但至今建信衡公司未能完成保证金的返还。**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各项诉请。 建信衡公司承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承认**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与建信衡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建信衡公司基于服务合同关系收取**公司保证金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未退还,本案系因保证金退还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建信衡公司承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信衡公司承认**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信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 二、北京建信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给付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建信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