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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欣德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402财保407号 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欣德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7号4-3-12。 投资人:***,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兴达路西侧北小汪小学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7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男,1980年5月12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申请人:***,男,1968年8月9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欣德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000元。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欣德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欣德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60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