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4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盐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盐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于2017年6月26日经人介绍到海盐公司工作,海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保险。***已提供上岗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与海盐公司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但涉案厂房外架搭拆工程已由海盐公司分包给***个人,***系由***招聘,具体工作由***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进行安排与管理,劳动报酬亦由***支付。***虽提供了入场证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与海盐公司之间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了约定,故***与海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主***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芬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