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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海盐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3民初1827号 原告:***,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XX(原告姐夫),男,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海盐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7843919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与被告海盐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2日立案受理。根据案情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海盐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架子工,日工资260元,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到社保局缴纳各种保险费。由于与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发生矛盾被解除回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港市***提起仲裁,该委没有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依据裁令,现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36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案的诉讼费。 被告海盐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连劳人仲案字(2018)第38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雇佣关系,原告是***雇佣的日计时小工,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日计时小工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据被告了解,原告是2017年12月自动离开岗位至今,***已和原告结清了所有的日计时工资。 第三人***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员工,2017年6月25日我从浙江省海盐县带他过来的。开始原告工资是每天200元,两个月以后,原告嫌工资太低,架子工需要持证上岗,我专门给他去参加了一个培训,取得架子工证后,每天按照260元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盐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5、6号机组PX、AC、AS土建劳务中的部分工程,其中含脚手架搭拆。2017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架子搭拆施工合同,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核电AC、PX厂房外架,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指派***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7年6月2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被第三人***招用,经过第三人组织培训取得上岗证,7月1日正式上班,工作岗位为架子工,***对原告等人进行工作安排及考勤管理,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17年12月,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未再上班提供劳动,原告工资已由第三人结清。 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给付二倍工资为由,***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864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3日分别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8)第382-1号、第382-2仲裁裁决书,对***提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连劳人仲案字(2018)第382-1号、第382-2仲裁裁决书、**5、6号机组PX、AC、AS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架子搭拆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由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要素来确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个人承包了本案被告厂房外架搭拆工程,第三人自行招用原告并组织培训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告的具体工作由第三人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安排,对原告实施考勤管理,其劳动报酬亦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提出的给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梦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