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345号
原告:盐城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道旭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通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93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23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接盐城***中学(以下简称***中学)体育馆网架油漆及安全检查维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在派出所干警的协调下,被告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亲属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我公司赔偿**亲属130万元并予以支付。根据相关规定,现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1、追偿权应当法定,原告对**的赔偿是逃避处罚而为,当时对事故原因未作调查,未查明责任,未让赔偿人行使抗辩权,未核准赔偿标准等情况下擅自做出的。且我不是赔偿方,而是原告的代理人,赔偿协议并非我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对我无约束力。2、涉案工程系原告中标,我未挂靠原告单位,不发生挂靠的法律后果。3、如原告认为我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则原告与我应为共同责任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4、事故未经工伤认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法律调整。5、事故发生之后我已垫付了384529元,其中医疗费为10699元,其他费用约3830元(殡仪馆、寿衣、车费等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原告仁通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投标,中得***中学体育馆网架油漆及安全检查维修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同年12月12日被告安排人员进场,12月21日,工人**在施工中因需要移动,在移动过程中,**将保险带解开不慎从高空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的妻子**签字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因**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一次性赔偿**丧葬费10万元,一次性补偿**120万元作为补偿金;本协议为终结性处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公司的监事束方军与**在该协议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130万元给**,其中被告支付37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的93万元,为此,诉至法院。
另,1、在事故处理后,原、被告补签了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第四条约定了,如因施工发生任何意外或人员伤亡,被告承诺完全负责,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2、涉案工程当时由原告仁通公司、江苏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世纪经典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参加招标,其中被告以江苏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招标,原告公司与盐城世纪经典装饰有限公司参加招标的人员根据庭审陈述均与原、被告有关联。且之前被告也曾以江苏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的名义在***中学做过其他工程。
本院认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承包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采取的是谈判性的投标,原、被告均参与招标过程中,且招标单位与原、被告均有关联,其结果是无论哪个单位中标,最后均由被告实际施工。事实上被告亦曾以招标公司的名义做过工程,从被告一开始就对涉案工程进行准备到最后实际施工来看,原、被告之间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原告能否依与死者家属**之间的赔偿协议向被告追偿。第一,原告与**之间的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即使赔偿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亦属当事人的自愿行为。第二,被告一直参与达成赔偿协议的过程,虽被告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进行签字,但由于被告的特殊身份(挂靠人),能够反映该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与**的一致意愿。第三,原告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挂靠施工,本身为法律所不允,虽在事后被告承诺施工发生任何意外或人员伤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亦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一定(20%)的责任。综上,原告依法可在赔偿金额80%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其将涉案工程承接后,转包给**,**又转包给**,要求追加**、**为被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本院对**、**调查及其在派出所、应急管理局的笔录反映,亦无被告陈述的转包事实,故对被告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赔偿**130万元,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余额由被告返还(扣除已垫付的3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盐城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67万元(130万元*80%-3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盐城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00元。由原告负担3620元,由被告***负担1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咪
书 记 员 张 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