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4104号
原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道旭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代为垫付的**1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6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承接了盐城市盐南消防救援大队营房改造装修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21年2月23日,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该工程中的拆除项目,约定所有安全责任均由***自行全部承担。2021年2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排**1等人对工程涉及的墙体部分进行拆除作业。**1在作业时由墙体下端开始拆除作业。当日上午11时许,墙体上端砖块脱落将**1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黄海派出所调解,我公司按工伤标准赔偿**1亲属10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6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也是别人介绍过来做工的,当时说要几个人做生活,我就叫了包括**1在内的几个工人来干活。我并没有承包,仅是打工者。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对施工人员既没有进行安全指导培训,也没有进行安全监督、指导,并为施工人员缴纳保险,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盐城市盐南消防救援大队营房改造装修工程由原告**公司承接。2021年2月23日,**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案涉工程拆除项目由***施工,协议约定了拆除项目的具体内容及结算方式,同时约定本工程中所有安全责任由***自行负责、全部承担,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在秋季开学时予以结清。协议签订后,***遂组织包括**1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2月24日,**1和**在消防大队营房三楼由东向西第二间与第三间中间墙及地砖拆除作业,**1违规由下向上砸墙。当日上午11时许,因墙体倒塌致使**1受伤。**1受伤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月25日,**公司与**1亲属**2、**3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公司补偿**1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费用1060000元。达成协议后,**公司向**1的亲属支付了1060000元。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司申请,调取了解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我是拆除项目负责人”、“安排**、**1与**把三楼的地砖拆完,然后把三楼第二间与第三间中间的墙打通”、“**1的工资按天结算,**1是***介绍过来的,我和***谈好,给**1的工资为350元一天,由我结给***,然后由***结给**1的”。****:“当时我们的工头***到现场后,嘱托我们两个人要注意安全作业,要佩戴安全头盔,叫我们拆除墙面时,不要为了赶进度违规作业,要按照要求从上而下对墙面进行拆除”。抢救过程中,***垫付了抢救费用1217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1为***承接的拆除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在拆除作业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规操作,致使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完全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强化监督管理,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公司、***、**1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40%、40%。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中40%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是打工者,而非承包人,结合其与**公司城南消防大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以及公安机关事后向***及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拆除项目。
原告**公司与死者**1亲属按工伤死亡标准达成赔偿协议,现要求被告***返还,***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虽赔偿**1亲属1060000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死亡后按工伤死亡应产生的赔偿费用为一次性工亡补偿金876680元(43834元×20)、丧葬费49334.5元及抢救费用12178.4元,由于**1妻子已去世,父母也均去世,两个子女已成年,无供养亲属,因而无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亡标准应赔偿金额为938192.9元。超出部分,系**公司自愿赔偿,该部分费用由**公司自行承担。**1因自身责任应承担的部分,因**公司已自愿赔偿,该部分费用也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375277.16元(938192.9元*0.4)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垫付的费用12178.4元,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375277.16元,扣减已支付的抢救费用12178.4元,被告***实际再返还原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3098.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119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6690元,由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