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玮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818号 原告:***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洲大道1007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氏公司)与被告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收诉后,以受理案号(2022)浙0902民诉前调3996号进行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玮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玮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4270.96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了《舟山艾格地块项目外立面涂料一标段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外立面涂料施工,按招标图纸范围固定总价2030000元闭口包干,固定综合单价不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证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总价的95%,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后支付;逾期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在工程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增加变更签证量205270.96元。工程于2020年10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20年11月中旬,被告集中交付房屋。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621000元,余款614270.96元拒不支付,100000**约保证金拒不返还。 凯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案涉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1.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根据合同第七条“验收及保修”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未能及时、完整提供,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结算款不能及时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证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621000元,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在结算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2.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包括被告确认并签字**的变更签证价格。但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变更单均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仅为单方行为,不应计入最终结算价款中。3.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原告提供发票是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前提条件。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完整、有效发票。4.由于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合同第四条约定,计划进场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合同工期为84日历天。原告实际工期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0月27日,共342天,已经远远超出约定工期。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计算,工期逾期违约金为26187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有***证金抵扣原告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未付工程款低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被告将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三、原告怠于履行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修期满,经物业管理公司确认维修及时且无质量问题后,被告无息返还原告质保金余款。原告前期是配合维修的,但后期未履行维保义务,在被告书面通知后仍怠于履行,无权要求被告向其退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原告玮氏公司与被告凯舟公司签订了《舟山艾格地块项目外立面涂料一标段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舟山艾格地块项目外立面涂料一标段工程由原告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工程范围为按本项目施工图纸所示的所有外立面涂料一标段工程;按招标图纸范围固定总价闭口包干,固定综合单价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合同价款金额为2030000元;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本合同固定包干总价±被告确认并签字**的变更签证价格-被告代付代缴费用-所有罚款;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包括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材料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部分,将根据原告中标时所确定的中标单价,按实际变更工程量的增减对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原投标清单中有相同或相似工程子项的以原投标清单约定的价格执行,原投标清单没有相同或相似工程子项的按《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0版》……的规定,人工及主材参照实际施工当期宁波市正刊信息价(市信息价缺项的可参照浙江省正刊信息价)重新组价,只计取税金;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发生违反工程施工安全问题、质量问题、工期延迟等行为时,该保证金直接用于补偿由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息退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证,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原告需提供至结算总价10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在质保期满,经该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确认维修及时且无质量问题后,被告无息返还原告质保金余款;在保修期内发生材料及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应无条件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计划进场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施工过程中如遇被告责任或不可抗力因素延误工期的,经双方签证认可调整,并据此重新确定竣工日期;监理单位为宁波科信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为某某;工程完工后,原告通过自检认为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按国家和工程所在地关于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总包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满足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在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被告发生迟延付款行为的,原告应书面催告一次,预留15个工作日的支付时间(宽限期),否则不视为被告逾期付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宽限期过后,每延误一天,逾期支付的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5%;除不可抗力及被告的原因经被告代表书面签证同意延长外,原告工程交付时间超过本合同规定,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每日偿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还应补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有权在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该合同还约定了若干其他内容。 2019年5月22日,原告玮氏公司向被告凯舟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9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开工。2020年10月,案涉工程完工。2020年9月25日,案涉工程所涉舟山艾格地块项目在备案机关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0月27日,案涉工程通过了被告验收。被告凯舟公司已向原告玮氏公司支付工程款1621000元,具体为2020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4月23日支付270000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170000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381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1.2021年八九月间,原告通过微信和快递方式,向被告送交了结算送审资料。2.2022年3月1日,被告的项目部就案涉工程工期延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因疫情影响,舟山艾格地块涂料工程实际工期316天,鉴于上述延误非施工单位原因所致,且未影响项目整体竣备,故同意予以免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舟山艾格地块项目外立面涂料一标段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记录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月结算单、送审资料、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告》《专业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原、被告***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是设计变更增加的价款;二是原告是否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对此,本院审查如下。 关于争议一。 原告提供了《变更设计文件通知单》《招标答疑》《设计变更完工确认单》、投标资料等证据,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原告完成了设计变更导致的相应施工。被告质证称,《设计变更完工确认单》只是确认工程完工,不能证明有增项,《工程签证单》上无被告方签字、**,不符合形式和实质要求。对于原告庭后在微法院上提交的部分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工程签证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是事实,但《变更设计文件通知单》《设计变更完工确认单》可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且原告按要求完成了相关施工,故设计变更所致的价款增加应予结算。设计变更涉及三项,一是明确水泵房、汽车坡道、自行车坡道、地下室人行疏散口坡道的涂料种类为仿珍珠蓝多彩漆;二是明确1号、2号、5号楼空调机位凹槽内墙面采用深咖色涂料;三是明确1号至5号楼所有阳台、设备平台墙面为浅灰色涂料,顶棚为白色涂料。关于第一项,根据投标资料,可以确认相关部位的面积为131.82平方米+616.78平方米,原定涂料为仿葡萄牙米***涂料,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53.10元;同样,根据投标资料,可以确认珍珠***涂料的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57.19元;故增加差价应为3061.77元。关于第二项,对照合同记载的施工部位,本院有理由相信空调机位凹槽内墙面的涂料施工系增加工程;根据投标资料,可以确认深咖色涂料的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3.97元,且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即553.90平方米;故增加价款应为13276.98元。关于第三项,对照《招标答疑》,可以确认北面阳台外墙涂料不在招标范围内,故当《变更设计文件通知单》明确1号至5号楼所有阳台、设备平台墙面为浅灰色涂料后,意味着北面阳台(设备平台)的浅灰色涂料系增加工程;根据投标资料,可以确认灰色涂料的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3.97元,且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即3912.10平方米;故增加价款应为93773.04元。综上设计变更增加的价款合计为110111.79元。 关于争议二。 被告提供了通知维修的函、相关统计表(第三方维修、原告未维修工单),拟证明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质证称,业主有投诉,并不说明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涂料层本身不会开裂,墙体或砂浆层开裂会撕裂涂料层,开裂不属于原告的施工问题,原始施工不会出现色差,轻微色差是维修时重新喷涂所致;原告系按外墙涂料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而业主是按室内精装修标准提出质量要求,但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仍配合被告做了维修;被告的统计表并非原始证据,系被告单方编写,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购房人交付的是精装修房,故购房人以精装修标准向被告提出质量要求。但是,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是一般工程建设中的建筑外立面涂料施工工程,而非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应按建筑外立面涂料施工的标准掌握。故被告基于购房人的投诉,主张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怠于履行保修义务,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加上设计变更增加价款计算,应为2140111.79元,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21000元,尚余工程款519111.79元未付,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而案涉工程所涉舟山艾格地块项目已于2020年9月25日在备案机关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本身已于2020年10月27日通过了被告验收,故即使从2020年10月27日起算,两年质保期亦已届满。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被告均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519111.79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对于结算如何办理未作具体约定,而原告已向被告送交结算送审资料,被告怠于办理结算,故被告基于结算未办理,原告未提供发票之理由,就结算款给付一节而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质保金给付一节而提出的抗辩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向被告送交结算送审资料是在2021年八九月间,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日起就未付工程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鉴于被告怠于办理结算,结合15个工作日宽限期之约定,95%结算总价的付款期宜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质保金部分的付款期宜自2022年10月27日起算。被告因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宜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由于合同又约定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5%,而按前述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超过了应付未付款的5%,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应付未付款的5%确定,即25956元(519111.79元×5%)。原告关于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25956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是事实。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息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工期延期是事实,但被告的项目部已言明,延误非原告的原因所致,故被告就履约保证金返还一节而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舟山艾格地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是2020年9月25日,对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于2020年10月25日退还。被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有权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9111.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9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3元,减半收取5471.50元,由原告***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50元,被告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25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原告***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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