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02民初2668号之一
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庆丰北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贾国栋,董事长。
被告: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空基地航空五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堃,董事长。
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保全费340元,由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