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

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945号
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庆丰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贾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塔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广塔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祥、赵小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广塔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并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承包合作关系,被告承包原告的安装业务,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由于被告无相应缴纳保险资质,而发包业主又要求安装人员必须有相应社会保险,据此原告才为被告代缴工伤保险,但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从不到原告单位上班,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被告承包费。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也并非只在原告一家承揽安装业务,而是同时承揽多家公司的安装工程。因此,原、被告间系承揽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按照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依据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安装队的安装费用(被告为安装队长,原告给其打款明确注明为安装费而非工资),该费用系被告承揽原告安装工程的承包费,被告需支付部分费用给其手下安装工人,仲裁据此计算被告工资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辩称,1.双方为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以及劳动关系相应的责任;2.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开始到原告处从事铁塔安装工作。2016年11月12日,被告在江西省××市上黄塘基站进行铁塔安装时,被晃动的塔件碰伤胸部后摔倒。同日,被送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胸。3.双侧肺挫伤。2016年12月29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783号),被告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9日,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衡水市劳鉴2019年1100014号)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9年9月12日,被告就该劳动争议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75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88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总计20003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自2015年8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区劳仲字[2019]7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877.67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877.67元,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未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其发放工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并非全部为被告个人的工资。河北省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63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劳动者,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通讯用铁塔及附属设施、装饰塔、不锈钢产品、全向信标反射网、防雷产品及等电位联结器材制造、安装、销售、进出口及技术服务;钢结构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被告为原告安装铁塔,该业务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按件为被告发放报酬,并且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除工伤保险费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现被告以该理由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于2017年2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17年2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9年9月12日。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并不能明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关于被告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依据原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基数3418元为计算依据。但计算月数应为4.5(2015年8月至2019年9月12日)个月。
被告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254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8年职工年均工资为71633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7.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2日解除;
二、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2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7.6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381元,共计49512.67元;
三、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配合被告**去社保经办部
门申报并领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被告**的上述工伤待遇后三日内给付被告**;
四、驳回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戴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