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

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与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2667号
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庆丰北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5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泾河工业园北区泾朴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合同款36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合计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做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30万吨/年催化脱蜡/润滑油生产联合装置项目及6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化装置项目火炬塔,甲方(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270000元)到乙方(原告)后开始生产,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270000元)到乙方,发货到施工现场7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之日起6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270000元》到乙方;剩余10%(90000元)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7日内支付”。同时合同对规格、数量、质量、价款及违约与争议解决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360000元合同价款未能给付。
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做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30万吨/年催化脱蜡/润滑油生产联合装置项目及6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化装置项目火炬塔,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270000元)到原告后开始生产,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270000元)到原告,发货到施工现场7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3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之日起6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270000元》到原告,剩余10%(90000元)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7日内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有违约方按合同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三次共给付原告价款570000元,至今尚欠价款3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价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所欠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的10%即9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价款3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