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02民初2666号之一
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庆丰北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磁县安顺分公司,住所地:磁县***东佛店村东。
负责人:闫洪信,总经理。
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磁县安顺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磁县安顺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磁县安顺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保全费1125元由原告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