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102执20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庆丰北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西安泾河工业园北区泾朴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衡水通广塔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110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价款360000元、违约金9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执行费6752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8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
二、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2018年9月25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8年9月25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但调取到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五、2018年12月14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但在2018年12月14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依法将被执行人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0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