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鼎三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2民初3933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2775637Q。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久鼎公司和案外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承揽中兴7F、8-10F(方城)区域升级改造项目,其中被告久鼎公司负责加固部分施工,被告久鼎公司承揽该部分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久鼎公司仅提供了少量管理人员和材料。施工完毕后,被告久鼎公司拒绝结算,以中兴公司未完成结算为由百般推诿,原告为此垫付了高额农民工工资。2023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结算事项,此时被告久鼎公司已通过法院与中兴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久鼎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572,820元,但其隐瞒该情况,仍告知原告未结算,如要求尾款须签字。原告迫于资金压力以及和被告久鼎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的现实情况,无奈签订了《中兴大厦加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兴大厦加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单》,并在被告久鼎公司起草的《***证书》上签字,原告承揽的该部分工程结算额仅为1,747,026元,与被告久鼎公司从发包人处结算并收取的款项相差高达282.57万元。原告得知真实情况后,经过梳理,原告为该项目支出材料款100万元、人工费148万元,上述结算金额根本无法覆盖原告的成本。原告不知真实情况的条件下,基于重大误解签署了上述文件,显失公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签订的《中兴大厦加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兴大厦加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单》,以及原告出具的《***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久鼎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久鼎公司的住所地(注册地)为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5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被告并未就双方“共同承揽中兴7F、8-10F(方城)区域升级改造项目”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管辖条款,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至于案涉项目“中兴7F、8-10F(方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此节仅系双方所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协议中已就合同履行地为案涉项目所在地即沈阳市和平区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久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金 利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荟 茹 书 记 员 宋***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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