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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2145号 原告: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282.6元及逾期利息105,087.4元(以285,282.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为129,484.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项目总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中D区基坑支护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内容由双方现场确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50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价款确定原则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费用内容及风险范围:基坑支付(含土钉)综合单价145元/㎡,基坑支护(无土钉)综合单价130元/㎡,且该合同第21.2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基坑支护施工,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45,282.6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60,000元,尚欠工程款285,282.6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付款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1月20日向其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5,282.6元的事实并不属实,经被告公司财务核对,涉案工程项目总价款为46万元,上述工程价款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其中就被告支付36万元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已予以认可,剩余10万元系被告通过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对该事实,被告能够提供商票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已不再负任何偿还责任。2.就被告以商业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原告向被告交付汇票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转变为票据权利关系。若原告遭到拒绝承兑,就上述10万元款项,原告亦应当行使票据权利,而不是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此,就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不再负偿还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缺失事实依据,即原告无法证实被告拖欠款项,更加无法主张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4.在原告未明确放弃承兑票据1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被告实属不公,因此,原告应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而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否则,若原告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原告应当将上述票据原件返还给被告,以防止原告再次以票据追索权诉讼,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求缺失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D1区边坡支付示意图、工程量计算单为复印件,原告虽然主张证据原件已随工程档案移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且原告也并未就其主张的移交工程档案给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组证据的原件移交给被告,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因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微信聊天对方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故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分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大连,工程分包范围为D区基坑支护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内容由双方现场确定;开工日期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合同价款确定原则为固定单价合同:基坑支护(含土钉)综合单价145元/㎡,基坑支护(无土钉)综合单价:130元/㎡;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总包合同专用条款和本合同中指定的负责职工管理、履行总包合同及本合同的代表,项目经理***;工程量计算规则为《辽宁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相应工程量计算规则;分包人应按每月25日(时间间隔)前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承包人接到报告后7天内自行按设计图纸计量或报经工程师计量,承包人在自行计量或由工程师计量前24小时应通知分包人,分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需要使用记录和图纸进行计量的工程,分包人应在工作过程中准备好该工程的记录和图纸,并提交给承包人,然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承包人一起审查和确认有关记录和图纸,如果双方均同意时则双方应在上述记录和图纸上签字确认,并据此进行计量,如果分包人不出席对上述图纸和记录的审查确认,则应认为承包人对这些记录和图纸通过计量核实后的确定是正确无误的;乙方施工分项工程结算结束后,结算余款扣减已领取的基本工资、借款、相关罚款及甲方已交代乙方支付公司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有关费用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95%;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开始日,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待保修期满后甲方将保修金无息支付给乙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28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分包人的递交时间不得对承包人按总包合同约定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造成影响;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该报告已被确认,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8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原告确认***为该工程的代理人。 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20万元,2016年2月4日付款8万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8万元。 被告还曾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为2020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该汇票对应的发票。该汇票到期未能兑付。 原告现主张从2014年9月20日起算利息,理由如下: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价款计算单,被告在图纸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原告认为在该日原告通过了验收,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和被告均认可案涉小区为XXX小区相关项目。原告主张工程在2014年9月15日结束。被告主张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质保期为2018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依前文证据认定部分的记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提供的D1区边坡支付示意图、工程量计算单本院无法采信,从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工程款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460,000元为准。现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曾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被告并未按期承兑该汇票,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现主张从2014年9月20日起算利息,但是原告提供的记载该日期的D1区边坡支付示意图、工程量计算单本院无法采信,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完成的时间,故无法以此来确认被告的应付款时间。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兑汇票后,并未按期兑付该汇票,故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汇票到期日的次日,也就是2021年1月21日。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92元,由被告负担2,41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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