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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7055号 原告: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92号-28-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277563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堃,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243490294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6,154,424.31元及逾期利息371,626.06元(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结算义务;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兴7F、8F-10F(方城)区域升级改造项目方城7-10F区域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加固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中兴7F、8F-10F(方城)区域升级改造项目方城7-10F区域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加固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承包给原告,该项目已经于2019年10月20日前竣工并交付被告二使用,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提交了全套的竣工结算资料,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进行竣工结算。 因承建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被告一仅在2019年6月3日、2019年10月24日累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按照原告报结算额8,406,623元计算,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600余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始终以案涉工程未经被告二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而被告二自2019年10月开始正式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已经一年有余,但始终拒绝结算,而针对被告二的违约行为,被告一消极履行,怠于行使法定权利,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为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承包工程款结算问题已另案起诉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案所涉工程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原告亦表示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所涉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已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82元,退还原告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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