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21民初36号
原告:辽阳市弘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熊家街12栋3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MA0QDH20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现住辽阳县。
原告辽阳市弘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弘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弘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其他7名工人一起,为原告承揽的工程做户型改造施工工作:包括拆除进户门、砌块墙、刮大白、处理墙面、找底角线等等。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9月19日对账,原告未付给被告及其他7名工人工资款为39,200元。9月29日,原告会计为8人通过辽沈银行网上银行打款付工资时,由于会计失误本应给被告打款5,000元,而实际却付出5万元,发现后,原告便向被告要求返还错付的4.5万元,但被告迟迟不返还。被告取得原告错付的4.5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返还45,000元,该款是本溪欧洲城工程王某所欠的其它号楼的大白工人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工程,被告与其他7名工人共同为原告承揽工程做户型改造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9月19日对账,原告尚欠被告及其他7名工人工资款总额为39,200元。9月29日,原告公司会计通过辽沈银行网上银行为8人拨付工资款时,由于会计操作失误,将本应打款给被告的5,000元实际转账了5万元。事后原告公司会计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错付的4.5万元,但被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弘鼎水利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8名工人的工资明细表、辽沈银河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被告所打的收条、欧洲城甲楼1期14号楼的施工合同、王某与***妻子之间的通话录音、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承认实际收到了原告公司会计转账的5万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表、转账凭证等证据,特别是王某与***妻子之间的通话录音、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表明,被告本人及其妻子对于收到多出45,000元的汇款为明知,被告收到多出45,000元的汇款没有合法根据,导致原告公司受有损失,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收到多出45,000元的汇款是王某所欠的其它号楼的工资一节,王某所欠被告工资与本案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阳市弘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多出汇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原告辽阳市弘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1.5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231.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