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南京鸿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1)苏01行赔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路8号。
负责人***,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南京鸿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鞭街道***赤兔路219号-4。
法定代表人***,南京鸿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浦口经开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南京鸿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淼水利工程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赔初2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5日,***、***、***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浦口经开区管委会强占***、***、***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019年9月20日,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苏8602行初15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浦口经开区管委会于2018年6月强制平整***、***、***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社区赵家组承包地的行为违法。浦口经开区管委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苏01行终9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浦口经开区管委会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因强占并强制平整***、***、***承包地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各项损失暂计200万元整。一审庭审中,***、***、***、浦口经开区管委会双方对案涉土地面积为16.89亩土地均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仅有权审理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已经法院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先行向浦口经开区管委会提出赔偿申请,故***、***、***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已经法院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先行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该认定是对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机械、错误的理解。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行为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仅仅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并非全部的充分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同时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的前提条件是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因此,行政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没有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说明赔偿请求人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赔偿诉讼,不再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浦口经开区管委会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鸿淼水利工程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这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对于这种特殊请求如何处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据此,如果行政行为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违法,无需再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这也体现了司法最终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其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先行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认定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赔初28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