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3793号
原告:扬州永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鸿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赤兔路**-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永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鸿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原告扬州永佳**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永佳**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8元,由原告扬州永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