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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韦特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7460号 原告:广州韦特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夏园东湾街27号601。 法定代表人:徐咏珊,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韦特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韦特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咏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韦特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设备租赁款1088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98元(计算方式:以108833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四倍即14.8%为标准计付,从202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施工建设坐落于广东省××市红海湾电厂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向原告租赁1台履带式液压高频振动锤(日立450LC型挖机振动锤)设备。2021年7月4日,经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21年7月4日至甲方终止租赁设备日;按月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73000元,从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当日起计收租赁租金,到次月当日为止租金结算日,到甲方电话通知设备退场并全额付清租金;机械进退运费由甲方承担5000元;如有纠纷或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等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实际于2021年7月4日组织所租赁设备(1台)进场工作,直至2021年8月28日设备退场租赁期限结束。2021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并确认,租赁设备的租金款共为138833元。由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付清设备租赁款,原告即不断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21年9月4日写下欠条,承诺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设备租赁款,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被告于2021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但是,剩余设备租赁款108833元,被告却至今仍未付清给原告。原告认为,依照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立,双方都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在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设备租赁款给原告,其拒不支付清设备租赁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韦特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结算单、欠条、签单人员身份证、原告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没有就本案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建设广东省××市红海湾电厂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一台履带式液压高频振动锤(日立450LC型挖机振动锤)设备。双方于2021年7月4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项目代表人为***,被告项目代表人为**鲣,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73000元,每月租金当月最后一个自然日结算一次,被告必须在次月3日前支付当月全额租金;进退场费用、运费共5000元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付清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原告项目代表人***与被告项目代表人**鲣于2021年8月2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租金与运费合计138833元,被告已付30000元,剩余108833元未付。**鲣另于2021年9月4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9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拖欠剩余108833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已提交《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结算单、欠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现被告未到庭举证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举证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而被告拖欠租金不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1088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108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该标准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给予合理付款期限,结合被告项目代表人**鲣出具的欠条,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9月2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韦特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88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08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韦特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5元、诉讼保全费1096.15元,由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前述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