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与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申3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
经营者:***,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光明****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晋09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忻府区碑林刻制部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忻府区碑林刻制部请求: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9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忻府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9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依据的理由是“关于碑林刻制部起诉民政局要求支付烈***工程款一案中,(2016)晋0902民初48号、(2018)晋09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碑林刻制部借支45万元予以扣除,同时,上述判决认定因***是在***从忻府区民政局借款100万元中支取45万元,是***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忻府区民政局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诉争45万元未认定为民政局已付碑林刻制部的工程款。”再审申请人认为,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效的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48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作出的(2020)晋09民终21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因为上述两份生效的判决虽然没有将再审申请人借支的45万元工程款予以扣除,是因为再审申请人给烈***施工完成的围墙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从***处支取的烈***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45万元工程款是否是再审申请人的不当得利,一、二审法院不应当依据上述生效的判决书进行判决,因为本案争议的是不当得利,而(2018)晋09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当是由被申请人山西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山西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了烈***所有的工程后,将烈***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全部工程款中查明再审申请人支取的45万元工程款是否已经予以扣除,而不能简单地利用生效的判决得出烈***支付给再审申请人45万元工程款属于再审申请人的不当得利。再就是,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2民初1102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工程款,***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诉争的
45万元是***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显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内容相互矛盾,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采纳上述判决作出的(2020)晋09民终21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
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开庭中向法庭递交了忻州市忻府区烈***管理处给忻府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对忻府区烈***管理处预付农民工工资100万元的情况说明》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给烈***施工的主体是***和***,2015年2月4日以***的名义从政府财政共预借100万元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以***为主体的施工队借支55万元,以***为主体的施工队借支45万元。并且还证明,按合同约定,应付***为主体的施工单位工程款12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5万元预借款,实际应支付***工程款69万元。该证据已经证明了诉争的45万元系烈***支付***施工队的工程款,并不是***的不当得利。
三、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取的45万元工程款系不当得利。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的关键证据有《审计报告》、《客户往来明细表》、《关于扣除1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三份。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45万元工程款系再审申请人的不当得利。(1)关于证据《审计报告》的证据。《审计报告》审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揽忻府区烈***的五项工程,是再审申请人和忻府区民政局局长私自联系口头承诺的工程项目,所以,最后作出“无任何依据支付***烈士墓碑款45万元”的审计结论。再审申请人承揽烈***五项工程的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忻府区民政局急于应付上边的检查,找到再审申请人,让再审申请人施工,再审申请人所施的工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再审申请人承揽的工程都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保质保量完工。再审申请人施工期间,由于支付工人工资,被申请人忻府区民政局通过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再审申请人45万元的工程款。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基于再审申请人承揽被申请人忻府区民政局烈***的工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45万元系再审申请人的不当得利。(2)关于证据《客户往来明细表》。该证据证明了***是借用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资质,承揽了忻府区烈***的部分工程,从该证据还可以看出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申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45万元工程款系再审申请人的不当得利。(3)、《关于扣除1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从2012年至2016年承揽了烈***的工程,合同价2486800元,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再审申请人认为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从***处拿到的45万元工程款系再审申请人的不当得利。
四、忻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根据被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提供的***改办发【2019】25号文件,从2019年7月15日,忻府区烈***已经归忻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管理,忻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承接了原烈***所有的债权债务。再审申请人认为,为了彻底查明本案诉争的45万元是否属于再审申请人的不当得利,只有把忻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让忻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供烈***工程款支付的会计凭证就可以查明本案争议的45万元的工程款是属于再审申请人应收取的工程款还是多收取的工程款(不当得利),本案也就水落石出。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与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均在忻州市忻府区烈***管理处维修施工,民政局、烈***欠申请人及忻州市建筑总公司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民政局、烈***同意忻州市建筑总公司与忻府区碑林刻制部借支工程款100万元。烈***将100万元转入忻州市建筑总公司指定账户即其职工***的账户,同时***向烈***书立100万元借据一支。2015年2月17日,***受忻州市建筑总公司委托给申请人转账45万元,忻府区碑林刻制部对收款时间及数额均认可。后烈***给付忻州市建筑总公司工程款时,扣除上述工程款100万元。
2017年6月12日,***以***为被告、烈***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烈***返还其不当得利45万元及利息。2017年9月5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902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受建筑总公司委托到烈***施工,不是适格原告为由,驳回***起诉。
据此,忻州市建筑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及利息。因忻府区碑林刻制部认可收到45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忻州市建筑总公司及民政局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忻府区碑林刻制部占有该笔4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时进行调解,忻府区碑林刻制部同意本案诉争45万元从其他生效判决执行款中核减给付。现忻府区碑林刻制部向本院申诉提出45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是烈***支付***的工程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如认为还有其他工程款与被申请人未结淸,应另行处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 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