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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25民初26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定襄县人,从事建筑行业。 委托代理人**1,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司机。 被告**,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现住定襄县。 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2,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身份证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1、被告**、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了宁武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工程。2016年11月,被告**作为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小区的建设管理。被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小区住宅楼1-26层电梯口和地下两层电梯口,顶层电机护栏、楼梯、商铺大楼梯等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42万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与被告**补签了《合同》。当时被告**、**找到原告商量时,让原告找几个人完成上述工程并告知原告工程总造价为37万元。被告**、**两人通知原告,让原告给付**、蔚毛、栋子3万元好处费,剩余28万元作为工程款(包工包料),此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垫付了全部料款。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0,原告完成了该项工程。原告垫付了上述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完工后,被告**及**已与**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周如来结清以上工程的工程款42万元,结清后未告知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28万元,但是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没有找过原告承包这个合同,原告属于总工,所有包括技术和验收都是他,我中间找栋子看怎么做这个工程,**是总负责人,我们找过他的工队,**说原告是技术总工必须得人家做,我从来没有找过原告做过这个工程。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和口头约定,我是**的代理人。原告当时已经收了被告**的款项,我是局外人,他两是相互来往的,我没有插手这个事情,我有当时**的收款条,我是代签了一下合同,具体工程不是我做的。 被告**未答辩。 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往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认可其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三、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28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这一请求,原告的这一请求不能成立。四、原告提供的***、郅守仁、***、***、**来的“证明”,形式与内容完全雷同,也无签字,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鑫隆钢材出库单等其他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不存在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也不存在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当然,由于不存在这方面的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原告也就不可能提供出这方面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本案工程包给**的工队是42万元造价,由**与**签订的;2、结算单两份,证明**与**房地产施工人周如来已经结算,并全部付清;3、材料款单据,证明材料款花费56298元,剩余由**来、**将、***、***、郅守仁证实各自施工价款44744元;他们五人去劳动局要工资,是劳动局要求他们提交的,在身份证上按的手印,并不是在证据上按的手印,工程款已经都交给了**,所以才起诉的他;4、2019年3月8日录音材料,证明**与**之间的对话,这个工程款是28万元,我当时在**的家中问他这个事情时录下的。当时工程款28万元是**找人做的,做完以后**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找**谈话的全部过程。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合同是我与**写的,是真实的;证据2结算单都认可;证据3我看不懂,不认可;证据4我不认可这个录音,当时是在我家原告偷录的。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质证称,证据4录音不认可,形式不合法,录音证据是否经过修改难以确定,真实性存在疑问,**不知道**给**支付过工程款,工程款没有付与今天****是吻合的,重点看书证,不应该看录音,应当按照书证认定本案事实;证据1合同不认可,没有**,**也代表不了我们公司;证据2结算单不认可;证据3中5张材料单都不认可,光有出库单证明不了什么,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材料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来等5个证明也不认可,5个人的证明内容完全一样,不符合作证的基本原则,应该独立的来作证,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说劳动局让这样做的,劳动局应该遵守法律,没有权利这样做证据。以上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我们都不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汇款40000元凭证,证明**当时让我给**工程款40000元,我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未出庭但其提交证据一份:**小区工队收款单一份,证明**收到**转来工资256573元。原告**认可确实收到**转来的40000元,但是这40000元是**给**拖欠的工资;**转来工资的条子可能是造假的,我们不认可,我并没有收到该款,我方申请对其真伪及是否是合成进行鉴定。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地址:宁武县政务大厅对面**小区住宅楼;承包范围:**小区住宅楼1-26层电梯口和地下两层电梯口、顶层电机护栏、楼梯、商铺大楼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经双方合计共计4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被告**找到原告**,经过协商确定该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并完工。 2017年10月19日宁武县**住宅小区分包班组工程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宁武县**住宅小区住宅工程,分包工程名称:后期外墙保温和电梯门套商铺护手等项目连工带料工程,以上工程全部工程量已完成,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承包人签字处由**签字按印。工程全部工程量已完成,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2017年10月19日宁武县**住宅楼工人工资结算单显示,**在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的宁武县**住宅楼(后期外墙保温电梯门套商铺护手)班组工作,于2017年10月19日星期四由承包人周如来给予其全部工人工资款并由其发给工人352365元工资全部结清。并且于2017年10月19日退场,至其与本工地及承包人周如来没有任何关系。领款人:**(按印)。 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小区工队收款单显示:电梯门套工队今收到**(身份证号×××)给工人发放工资256573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柒佰叁拾元)。工队代表收款人**(按印),身份证号(×××),手机号158XXXXXXXX,时间2017年1月20日。经过本院对被告**询问,其称2017年1月20日其并未通过现金方式或转账方式给付**工人工资256573元,只是用房子抵账,房屋的价值为256573元,但其未提交相关房屋抵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收款单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转账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宁武县**房小区住宅楼的电梯口、商铺护栏等工程进行施工,并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已经经过总承包人周如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42万元,而原告**根据其实际施工垫付的资金请求被告**、**支付28万元工程款,属于原告的自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其转账给付原告**的40000元系被告**委托其给付**的工程款,但原告**辩称该款是**欠他的工资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该40000元转账应属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0000元,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所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时止。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负担2357元,原告**自行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芸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