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9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住所地:忻州市胜利街搬运公司门市。
经营者:***,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光明**3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北路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学道东街北巷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光明西街。
法定代表人:**2,职务:局长。
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9)晋090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9)晋090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犯有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上诉人与**在忻州市忻府区烈士陵园管理处维修施工,民政局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民政局借支100万元即上诉人借支45万元,被上诉人借支50万元,***借支5万元。二、2012年9月中旬民政局原局长***、副局长***与上诉人负责人商定为其所属的烈士陵园进行雕像、陵园维修等施工,并决定办理手续的同时先行施工,直到2014年年底,因为要付工人工资,民政局的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后由忻府区政府区长批准从财政局预支100万元,这是民政局预支的,后民政局全部打给**账户,其中45万元先行给上诉人支付工程中部分工人工资。三、民政局对诉争的45万元有直接的关联性,民政局从工程立项到工程内容及其要求、图纸均是民政局打报告确认并**认可,上诉人所做的工程时民政局派人找的联系施工的,承担付款义务也是民政局,因此民政局与本案诉讼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诉争的45万元有直接的关联性。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为民政局施工者,虽然民政局把款打给**,但该款是建设方民政局预支给工人工资,而非**个人款项,因此上诉人收到45万元后及时给工人发了工资,该45万元是**替民政局履行的其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45万元系上诉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45万元是**替民政局履行的行政行为,也是民政局应该支付的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系不当得利,并返还其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请求改判、驳回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答辩称:1.涉案45万元是**受建筑总公司委托支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在先生效判决(2018)晋09民终33号已经认定民政局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答辩称:1.追加忻府区民政局为第二被告是不应当的,从去年机构改革以来,烈士陵园已经划归退役军人事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承担的就是民政局改革以前的行政职能。2.追加第二被告是不相关的。3.前期的两个判决生效了也执行了,也看出与民政局无关。综上这件事与民政局无关。
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碑林刻制部返还原告建筑总公司不当得利45万元及其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建筑总公司和被告碑林刻制部分别取得忻州市忻府区烈士陵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烈士陵园)零散设施维修、墓碑刻制等工程。原告委托**承建,被告由***承建。由于建设方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15年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委托**从建设单位借支前期费用100万元,其中55万元给付自己方工人,其余45万元按建设方要求,从**账户中拨付给被告经营者***,时间为2月17日。因被告与建设方工程决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起诉忻府区民政局、烈士陵园,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844945元。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33号生效判决认定,诉争45万是**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在忻府区民政局给付碑林刻制部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由于该款性质是工程款,用途是支付农民工工资,故**、***之间的行为表象是个人,实质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已经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2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故本案原、被告是适格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原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均在忻州市忻府区烈士陵园管理处维修施工,民政局、烈士陵园欠原告建筑总公司与被告碑林刻制部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民政局、烈士陵园同意原告建筑总公司与被告碑林刻制部借支工程款100万元,即原告借支55万元,被告借支45万元。烈士陵园将100万元转入原告建筑总公司指定账户即其职工**的账户,同时**向烈士陵园书立100万元借据一支。2015年2月17日,**受原告建筑总公司委托给被告碑林刻制部转账45万元,即以户名**,卡号×××的账户,将45万元转入户名***,卡号×××的账户。被告碑林刻制部对收款时间及数额均认可。被告碑林刻制部未给原告建筑总公司与**书写借据。后烈士陵园给付原告建筑总公司工程款时,扣除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另查明,碑林刻制部与建设方工程决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碑林刻制部起诉民政局,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844945元。2017年11月23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政局给付碑林刻制部工程款2316725.51元并支付利息。宣判后,民政局、碑林刻制部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月26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9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忻府区民政局上诉称已付碑林刻制部45万元工程款,但因***是在**从忻府区民政局借款100万元中支取的45万元,是***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忻府区民政局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了大部分款项。
2017年6月12日,**以***为被告、烈士陵园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烈士陵园返还其不当得利45万元及利息。2017年9月5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902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受建筑总公司委托到烈士陵园施工,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9月4日,原告建筑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碑林刻制部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5万元及其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被告碑林刻制部申请追加民政局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民政局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民政局提交中共忻州市忻府区委深化党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7月15日印发的***改办发(2019)25号文件《关于调整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管理的忻州市忻府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忻州市忻府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调整为忻州市忻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即忻州市忻府区烈士陵园管理处已调整为忻州市忻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进行调解,被告碑林刻制部同意本案诉争45万元从本院执行局正在执行生效判决,即(2016)晋09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9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民政局给付其工程款尚未执行的59万元中核减给付。对此,被告民政局表示,如果财政局把这笔款拨付给我单位,我方同意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这笔款拨付给忻州市忻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我方就无权处理。
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忻府区烈士陵园管理处情况说明材料、(2016)晋09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9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书、***改办发(2019)25号文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建筑总公司委托其职工**给被告碑林刻制部转账45万元的性质及被告碑林刻制部占用该笔款项有无合法根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晋09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诉争45万元,因***是在**从忻府区民政局借款100万元中支取的45万元,是***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忻府区民政局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诉争45万元未认定为民政局已付碑林刻制部的工程款。该生效的判决书已执行了大部分款项。另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902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诉争45万元是原告建筑总公司委托其职工**给被告碑林刻制部转账的,是原告建筑总公司的行为,故本案诉争45万元与被告民政局无关联性。审理中,被告碑林刻制部对收款45万元的时间及数额均认可,但提出诉争45万元是替民政局履行的行政行为,是建设方民政局给的工人工资,而非**个人及原告建筑总公司的款项,被告碑林刻制部的抗辩意见,与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与裁定书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碑林刻制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建筑总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占有该笔4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碑林刻制部占有该笔款项未返还,应该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碑林刻制部应当支付原告该款自占用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4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围墙改造工程证明(原件),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建筑总公司施工人私自将上诉人的该项工程做了并结算了工程款,在该项工程款里有上诉人将准备好的工程材料钱,这些材料款项也是全部由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人全部结算,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2、***、***2位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见过建筑工程公司私自将上诉人工程做了,其中一名证人是给建筑工程公司拉料的。
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这个证据不属于法律所述新证据,因为一审就存在。2.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3.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单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第17此会议纪要)。针对证人证言:1.不属于新证据且未依照规定在庭前提交书面证据。2.两个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一个是朋友,一个有经济利益关系。3.第二个证人证明的主要内容与上诉人所述内容相矛盾,上诉人所述是围墙工程,证人说的是碑**座。4.围墙工程已被(2018)晋09民终33号判决书覆盖。
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对上述证据的的质证意见为:对民政局**形式上认可,但是我是2019年接任忻府区民政局法人职务,对该证据内容不是很清楚。针对证人证言:与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庭后提交了8份新证据。证据1、忻府区审计局证明;证据2、客户往来明细账;证据3、扣除1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据4、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据5、关于**借款100万元;证据6、关于忻府区审计局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款为2227784.52元;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付款45万元明细流水;证据8、忻府区财政局拨付建筑总公司关于烈士陵园工程款的支付凭证,以上证据均证明建筑总公司委托其职工**给被告碑林刻制部***转账45万元,而烈士陵园与建筑总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除100万元。
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对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证据1、忻府区审计局证明,我方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该证明无头无尾,不是一个整体的材料,而忻府区审计局只有章没有法人签字,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关于证据2、客户往来明细账,我方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只是盖有建筑总工程公司的章,但是没有法人签字,所以不认可。关于证据3、扣除1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我方认为首先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这个证据作为关键证据,为什么不在一审庭审时候提交。一审时候提供的扣除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和今天提供的新证据关于100万元扣除说明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时候124万元工程款中扣除55万元还剩下69万元而这次是100万元全部扣除所以说是相互矛盾的。二审开庭时候****是财政局扣除的100万元,今天提交证据又说是烈士陵园扣除的,所以也是相互矛盾的。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关于证据4、建筑业统一发票,我方认为124万元发票中与第一次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关于100万元的证据情况说明吻合,证明没有扣除45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证据5、关于**借款100万元,是其个人签的字,并且盖的是天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6、关于忻府区审计局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我方认为首先对方要向法庭提供原件,并且我方需要对方提供明细。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付款45万元明细流水,对该证据的45万元流水是认可的,但是我方认为是民政局给被上诉人的55万元,给上诉人的45万元。是民政局让**给上诉人的,45万元钱是从**卡上转给上诉人的。证据8、忻府区财政局拨付建筑总公司关于烈士陵园工程款的支付凭证,上诉人认为工程于2014年结束,付款时间为2016年和2017年,不是付当时的工程款,而是另外支付的维修款。
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对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山西省忻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证据1、忻府区审计局证明,因为盖了审计局的公章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2、客户往来明细账,我方认为忻州市建筑公司往来明细账上没有体现**借支的100万元。对于其他列的收支明细不清楚。关于证据3、4扣除1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我方认可该证据,而且确实扣除了100万元。民政局是一级预算,烈士陵园是二级预算,支钱都是从烈士陵园支付。证据5、关于**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我方认可该证据,就是从**打借条的100万元中给了***45万元。关于证据6、忻府区审计局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我方对审计局的审计结果认可。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付款45万元明细流水我方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45万元是否系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总公司代理人**从民政局借支100万元系烈士陵园工程款,其中45万元转账给碑林刻制部***。关于碑林刻制部起诉民政局要求支付烈士陵园工程款一案中,(2016)晋0902民初48号、(2018)晋09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碑林刻制部借支的45万元予以扣除,同时,上述判决认定因***是在**从忻府区民政局借款100万元中支取的45万元,是***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忻府区民政局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诉争45万元未认定为民政局已付碑林刻制部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故碑林刻制部占有该笔4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碑林刻制部抗辩其与建筑总公司及民政局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认为该45万元与二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碑林刻制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碑林刻制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