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1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重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大全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葛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生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文拓。
上诉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文拓承揽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原告(卖方)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方)分别签订一份《全连式离相封闭母线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母线等产品。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新疆拜城县,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调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人本合同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上述合同价款441万元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虽然约定“仲裁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委员会”,但经查,合同签订地的新疆拜城县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因此应视为仲裁约定不明确,而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了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新疆阿克苏仲裁委员会审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依照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本合同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委员会。拜城县属阿克苏市管辖,应当由阿克苏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明确,合同约定的仲裁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拜城县,而拜城县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应认定有关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双方又未能补充约定,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货币接收方且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 陶 然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