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

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3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重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大全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葛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生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文拓。
上诉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全公司)、原审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晖公司)、原审被告李文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金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扬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并未通过安装、运行、调试、验收。而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知道产品不验收就不具备付款条件,所以在一审开庭质证时,向法庭递交了设备最终验收报告,但在一审判决中对此假证却只字未提,存在偏袒偏判现象;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向法庭递交假证、伪证的应承担败诉责任。二、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6.3KV共箱母线及、直流励磁母线合同》中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0条“安装、调试、运行和验收”10.8款明确规定: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36个月之内,如因买方原因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两份合同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12月4日,则通过最终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和2017年12月4日。以上所述可说明: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安装后,被上诉人一直未申请设备验收,所以至今没有三方鉴定的最终验收报告,不具备付款条件;2、一审判决中所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是不存在的;3、被上诉人提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12年4月28日向上诉人分别开具了金额为36万元和58万元的履约保函,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上诉人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身义务,则上诉人有权向银行申请退回履约保函金,银行则无条件的将履约保函金支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一直未向银行申请退回履约保函金,该履约保函金也一直未打入上诉人账户,而在一审判决中称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2月和4月退回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判决,与事实不符,违背了公正的判决原则。
江苏大全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假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武断得出其不认可的证据为“假证”的结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上诉人质证。2、上诉人作为应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一方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付款条件长期不成就,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向买方要求支付全部价款。3、银行保函是银行出具的以银行信用为后盾向保函接受方提供担保的一种特殊担保凭证,无需将担保金打入接受担保方的银行账户。且两份保函均有有效期,目前均已到期失效。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大全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金晖公司给付江苏大全公司合同价款441万元;2、判令新疆金晖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75842.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以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价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3、判令山西金晖公司、李文拓对上述新疆金晖公司的应付款项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疆金晖公司、山西金晖公司、李文拓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针对上述第3项请求,明确要求山西金晖公司在抽逃出资的156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新疆金晖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文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9日,江苏大全公司与新疆金晖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全连式离相封闭母线及其附属设备合同》和一份《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6.3KV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合同》,约定新疆金晖公司向江苏大全公司购买母线产品,用于其自备电站一期工程发电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360万元和580万元,合计940万元。两份合同约定江苏大全公司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1月20日。付款时间均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卖方(即江苏大全公司)向买方(即新疆金晖公司)提供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且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的10%的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2、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台机组合同设备交付至现场,并提供下列单据(该套机组设备的开箱验收合格证明、金额为该套机组设备合同价格的70%的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金额为该套机组设备合同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该套合同设备的运杂费的100%的正规运输发票)给买方,买方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套机组设备合同价格的70%作为到货款及运杂费。3、每台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后该套机组合同设备通过初步验收,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金额为该套机组设备合同价格的10%的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该套机组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机组设备合同价格的10%。4、每套机组设备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该套机组合同设备保证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买方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之后,并在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金额为该套机组设备合同价格的10%的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该套机组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付给卖方该套机组设备合同价格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
两份合同均还约定: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36个月内,如买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买方签署并由卖方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还约定: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迟付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2%,迟付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
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根据江苏大全公司要求,于2012年4月28日向新疆金晖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36万元和58万元的履约保函(后分别于2013年2月和4月退回)。
合同签订后,江苏大全公司与新疆金晖公司以及设计院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就母线设计等技术要求进行多次沟通确认。审理中江苏大全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新疆金晖公司下属自备电分公司传真给江苏大全公司的函件载明:“现就三联会电气专业主要议题传给您,望见此传真后,认真准备及时和相关厂家联系,配合确认。主要问题如下:1、请发电机厂和母线厂配合确认直流励磁母线的接口及进出风道是否满足要求。2、请母线厂确认主回路封闭母线与发电机的连接结构,是否带有联箱。3、请母线厂和变压器厂配合接口问题,并提供最终的厂家图纸以供确认。4、请发电机厂、母线厂、变压器厂确认设计院的封闭母线和共箱母线相关图纸”。江苏大全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6日新疆金晖公司与其以及哈尔滨电机厂、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设计院的会议纪要显示,五方共同明确了母线外壳尺寸、材质、重量、颜色、母线相间距、分界点等技术要求。江苏大全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传真给新疆金晖公司的函件上载明:“贵我公司签订的封闭母线合同,我公司自合同签订以来已与设计院开始进行相关技术配合,在此感谢贵公司的大力协调。经联系,该项目现场需求时间为2013年5月份,但我公司尚缺开关柜接口图纸及离相母线图,导致我公司至今无法生产。我公司正积极与开关柜厂联系,还请贵公司协调。鉴于我公司生产周期为图纸齐全后3个月,现时间已非常紧迫。我公司将在收到该项目正式图纸后立即开展生产工作,力争提前,请贵公司理解并重视”。新疆金晖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勇在上述函件上回函:“由于时间紧迫,我公司已和设计院联系并取得电子版图纸,请贵公司按电子版图纸设计、排产。如遇到问题及时沟通解决”。江苏大全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传真给新疆金晖公司的函件上载明:“……但无容量,请明示容量,另由于之前我部收到的技术协议不全导致配合PT避雷器柜时,外形尺寸……”。新疆金晖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勇在上述函件上回函:“以上问题请设计院支工回复确认”。4月17日设计院支工回复:“发电机中性点电流互感器二次负担改为30VA,同意其他各项修改意见”。
江苏大全公司供货结束后,新疆金晖公司组织江苏大全公司以及安装、监理等单位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和12月4日,对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和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进行验收,并签署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单上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产地、生产厂家和验收结果”等,“验收结果”一栏中均打“√”表示。另外,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验收单的“存在问题”一栏中注明“现到出厂检验报告,不是原件”,“处理结论”一栏中注明“厂家同意补发出厂检验报告原件”。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验收单的“存在问题”一栏中注明:“无”。2015年5月12日,新疆金晖公司下属自备电分公司向江苏大全公司出具一份“开箱验收合格证明”,内容是:“新疆金晖共箱、励磁、离相母线(合同号:2012-ZBD-034、2012-ZBD-035)全部交货完毕并开箱验收合格”。审理中,新疆金晖公司以江苏大全公司没有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为由,主张产品验收不合格。江苏大全公司则主张出厂检验报告之后已补发。江苏大全公司另外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新疆金晖公司工作人员陈勇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6月25日和11月25日签署的三份售后服务报告。审理中新疆金晖公司陈述:“产品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但没有发电运行”。
江苏大全公司供货结束后,于2014年4月25日和12月4日分别向新疆金晖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0万元和3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新疆金晖公司于2012年5月分别向江苏大全公司支付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预付款35万元和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预付款55万元。2014年6月,新疆金晖公司又支付给江苏大全公司409万元。审理中新疆金晖公司主张360万元的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合同,其已付35万元,尚欠325万元;580万元的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合同,其已付464万元,尚欠116万元。江苏大全公司对新疆金晖公司上述的付款、欠款划分不予认可。根据新疆金晖公司提供的江苏大全公司开具的3份收据显示,新疆金晖公司付款的35万元和55万元在收据上已注明对应的合同,而409万元的付款未有注明。
尔后,江苏大全公司向新疆金晖公司继续催款,但未果。2015年9月,新疆金晖公司下属自备电分公司向江苏大全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是“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目前暂停建设,如项目一旦启动,我公司将第一时间告知贵司,请贵司理解并支持感谢”。
审理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江苏大全公司主张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合同按本金156.11万元,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按本金132.89万元(包括试运后10%的初步验收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
另查明,新疆金晖公司于2008年7月登记成立,现注册资本50000万元,股东为山西金晖公司和李文拓,出资额分别为47500万元和2500万元,李文拓为新疆金晖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6月2日,新疆金晖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以及修正公司章程,决定在原注册资本2000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资30000万元,其中山西金晖公司增加出资28500万元,李文拓增加出资1500万元,2011年8月20日前缴足。2011年8月19日,新疆华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华瑞验字[2011]021号验资报告中记载:“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8月18日,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山西金晖能源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文拓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0000万元”。验资报告中同时记载了山西金晖公司和李文拓增加出资的具本明细:山西金晖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向新疆金晖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拜城县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基本户42×××81账号内缴存4750万元,2011年7月15日缴存6650万元,2011年7月29日缴存7600万元,2011年8月18日两次共缴存9500万元(分别为8000万元和1500万元),上述缴存款项共计28500万元。李文拓于2011年6月13日向新疆金晖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拜城县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基本户42×××81账号内缴存250万元,2011年7月15日两次共缴存350万元(分别为250万元和100万元),2011年7月29日两次共缴存400万元(分别为200万元和200万元),2011年8月18日两次共缴存500万元(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上述缴存款项共计1500万元。上述验资报告中记载的山西金晖公司、李文拓出资缴存记录能与新疆金晖公司的银行存款流水明细相一致。
另根据新疆金晖公司股东出资缴存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拜城县支行,账号42×××81)的转账记录明细查明,新疆金晖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分四次向山西金晖公司银行转账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和1000万元,于2011年8月22日向山西金晖公司银行转账8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江苏大全公司要求新疆金晖公司付清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山西金晖公司、李文拓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大全公司与新疆金晖公司签订的两份母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新疆金晖公司、江苏大全公司以及安装、监理等单位于2014年4月23日和12月4日,共同对江苏大全公司供应的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和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进行验收后,签署的设备验收单;新疆金晖公司工作人员陈勇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6月25日和11月25日签署的三份售后服务报告,2015年5月12日新疆金晖公司下属自备电分公司向江苏大全公司出具“开箱验收合格证明”,以及审理中新疆金晖公司“产品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的陈述,能共同证明合同签订后,江苏大全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验收合格。对于2013年4月23日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验收单中注明的“现到出厂检验报告,不是原件”的问题,因之后新疆金晖公司下属自备电分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已向江苏大全公司出具了“开箱验收合格证明”,因此江苏大全公司提出的检验报告原件后已补发,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新疆金晖公司审理中仍以“现到出厂检验报告,不是原件”为由,主张江苏大全公司产品验收不合格,于理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新疆金晖公司提出的江苏大全公司供货迟延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新疆金晖公司下属自备电分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发给江苏大全公司的函件,2012年9月6日新疆金晖公司与江苏大全公司以及哈尔滨电机厂、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设计院的会议纪要,2013年3月21日江苏大全公司发给新疆金晖公司的函件以及新疆金晖公司工作人员陈勇的回函;2013年4月16日江苏大全公司发给新疆金晖公司的函件以及新疆金晖公司工作人员陈勇的回函、设计院的回函,能够证明双方就母线设计等技术要求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进行多次沟通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大全公司系按新疆金晖公司技术要求加工制作母线,但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新疆金晖公司的技术要求一直未能确定,甚至设计蓝图亦未能提供,客观上势必会影响到江苏大全公司加工制作母线的计划,致使加工周期延长。因此,江苏大全公司交货日期虽然比合同约定迟延,但应归责于新疆金晖公司,江苏大全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而且,新疆金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有证据证明曾向江苏大全公司提出过供货迟延的问题。
江苏大全公司供货结束后,新疆金晖公司组织江苏大全公司以及安装、监理等单位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和12月4日,对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和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进行验收,并签署设备验收单,应视为新疆金晖公司对江苏大全公司所供产品已开箱验收合格。2014年4月25日和12月4日,江苏大全公司并已分别向新疆金晖公司开具了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合同和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江苏大全公司的合同履行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支付卖方70%的到货款”的条件,新疆金晖公司理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和2015年1月4日前分别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但从的付款情况来看,两份合同的“70%的到货款”658万元(总金额940万元×70%),新疆金晖公司至今仅付款405万元(新疆金晖公司总付款499万元-预付款94万元),尚欠253万元,占合同总金额940万元的26.9%,新疆金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因新疆金晖公司第二次付款409万元并未明确是支付哪一份合同款项,因此应视为新疆金晖公司一并履行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据此,根据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合同和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合同金额比例计算,两份合同尚欠“70%的到货款”应分别为156万元和97万元,尚欠“70%的到货款、试运后10%的初步验收款、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应分别为272万元和169万元。审理中主张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合同,其已付35万元,尚欠325万元;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合同,其已付464万元,尚欠11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江苏大全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新疆金晖公司支付“10%的初步验收款、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设备运行及验收的主导权在于新疆金晖公司,而江苏大全公司无法控制,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10%的初步验收款、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的条件“设备运行初步验收、保证期满签发最终验收证书”等,亦应有合理的期限限制。本案中新疆金晖公司下属自备电分公司于2015年9月向江苏大全公司出具说明:“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目前暂停建设,如项目一旦启动,我公司将第一时间告知贵司,请贵司理解并支持感谢”,能够证明江苏大全公司所供母线产品至今没有投入使用运行,系新疆金晖公司暂停工程建设造成的,而非江苏大全公司原因。新疆金晖公司已于2014年4月23日和12月4日,分别完成了对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和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的验收,至今已超过两年或近两年的时间,江苏大全公司要求新疆金晖公司付清“10%的初步验收款、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亦属合理期待。如果允许新疆金晖公司一直以设备没有运行验收为由拒不支付“10%的初步验收款、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对江苏大全公司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再言,对于已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70%的到货款”,新疆金晖公司至今亦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253万元,占合同总金额的26.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江苏大全公司亦有权要求新疆金晖公司支付“10%的初步验收款、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合同中虽然已有限制付款期限的约定:“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36个月内,如买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但因新疆金晖公司之前未能完全履行支付“70%的到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新疆金晖公司仍以江苏大全公司供货未超过36个月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采信。
对于新疆金晖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如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新疆金晖公司对于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合同和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合同的“70%的到货款”,理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和2015年1月4日前付清,但其至今分别尚欠156万元和97万元,已构成违约。江苏大全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分别承担自2014年5月26日起和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迟付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2%,迟付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江苏大全公司要求按该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对于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合同违约金,江苏大全公司审理中自愿主张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予以认定。对于离相母线及其附属设备合同违约金,江苏大全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予调整,江苏大全公司主张该合同试运后10%的初步验收款亦应计算违约金,于理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山西金晖公司和李文拓作为新疆金晖公司的股东,依法应足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新疆金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录:2011年6月2日,新疆金晖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以及修正公司章程,决定在原注册资本2000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资30000万元,其中山西金晖公司增加出资28500万元,李文拓增加出资1500万元,2011年8月20日前缴足。根据2011年8月19日新疆华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华瑞验字[2011]021号验资报告,截至2011年8月18日,新疆金晖公司已收到山西金晖公司、李文拓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0万元(货币出资)。上述出资构成,系山西金晖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向新疆金晖公司缴存4750万元,2011年7月15日缴存6650万元,2011年7月29日缴存7600万元,2011年8月18日缴存9500万元;系李文拓于2011年6月13日向新疆金晖公司缴存250万元,2011年7月15日缴存350万元,2011年7月29日缴存400万元,2011年8月18日缴存500万元。但经查,根据上述缴存出资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拜城县支行,账号42×××81)交易记录显示,虽然能证实存在上述缴存纪录,但新疆金晖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分四次又向山西金晖公司银行转账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和1000万元,合计7000万元,而验资机构对此并未能核减。因此,验资报告记载的截至2011年8月18日,山西金晖公司缴存出资28500万元与事实不符,山西金晖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其实际出资仅为21500万元,尚有7000万元未能出资。
另根据山西金晖公司缴存出资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8月19日验资后,新疆金晖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即向山西金晖公司银行转账8000万元,时隔仅3天时间,江苏大全公司据此有理由怀疑山西金晖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山西金晖公司对上述新疆金晖公司向其转账8000万元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审理中新疆金晖公司虽然主张是双方之间的内部调拨资金,非抽逃出资,但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新疆金晖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山西金晖公司银行转账8000万元,系抽逃出资。
对于山西金晖公司未能履行出资7000万元,以及抽逃出资8000万元行为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大全公司对新疆金晖公司上述所欠的441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清偿部分,有权要求山西金晖公司在未出资的7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8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大全公司起诉要求山西金晖公司在抽逃出资的156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混淆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区别,而且金额有误,应予调整。
对于江苏大全公司要求李文拓对山西金晖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文拓虽然登记为新疆金晖公司的股东、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但江苏大全公司并未有基本证据能证明系李文拓协助了山西金晖公司抽逃出资,因此江苏大全公司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金晖公司给付江苏大全公司货款441万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本金156万元和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本金97万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1-4周的每周违约金金额为上述本金的0.1%,5-8周的每周违约金金额为上述本金的0.2%,9周以上的每周违约金金额为上述本金的0.3%);二、新疆金晖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山西金晖公司在1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江苏大全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江苏大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87元,由新疆金晖公司、山西金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全连式离相封闭母线及其附属设备设备验收结果汇总表复印件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电气专业全连式离相封闭母线及其附属设备设备验收单的最后一页全连式离相封闭母线及其附属设备设备验收结果汇总表一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假证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气专业全连式离相封闭母线及其附属设备设备验收单、6.3kv共箱母线及交、直流励磁母线设备整体验收单,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开箱验收合格证明、售后服务报告表明,被上诉人已将所应交付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上诉人,且已开箱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合同总价70%的到货款,被告未能足额给付,且未付部分超过合同总价的20%,上诉人应当给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在合同签订后,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出具两份履约保函,有效期分别至2013年1月20日和2013年3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信贷业务部2015年10月20日致函被上诉人该两份履约保函已分别于2013年2月份及2013年4月份退回。上述履约保函及银行函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提交并交上诉人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经查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金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7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