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1213号
原告: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常市永达科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粮油公司)与被告五常市永达科风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科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扬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达科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扬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烘干机设备款56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66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提升机设备款213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357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项合计欠款77987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TKD-3000烘干机四台、热风炉及其他辅助设备,共计1878300元,已付1312000元,尚欠566300元;同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TDTG36/28型12.5米低速提升机1套,TDTG36/18型10.5米低速提升机9套,TDTG7S型10.5米低速提升机16套,共计423000元,已付342400元,尚欠806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TDTG36/28提升机机筒1根,TDTG8RS提升机机筒9根,TDTG7R提升机机筒16根,连同运费总计19100元,己付5730元,尚欠1337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TDTG10S11.8米低速提升机1套,TDTG6R型11.8米低速提升机1套,TDTG36/28提升机机筒1根,TDTG8RS提升机机筒9根,TDTG7R提升机机筒16根,2台电机,共计119600元,该欠款被告分文未付。2018年12月21日,被告就烘干机设备欠款出具付款计划,承诺2019年2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结清全部尾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截止到起诉,被告欠原告烘干机设备款及提升机设备款779870元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
被告永达科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22日,原告天扬粮油公司五次委托案外人仪征市平法信息配载服务中心承担至黑龙江五常货物运输业务。
2017年6月15日,被告永达科风公司向原告天扬粮油公司给付400000元,附言:预付设备款;2017年6月26日,被告永达科风公司向原告天扬粮油公司给付126900元,附言:购提升机;2017年7月20日,被告永达科风公司向原告天扬粮油公司给付5730元,附言:订金;2017年10月11日,被告永达科风公司向原告天扬粮油公司给付912000元,附言:设备款;2017年11月21日,被告永达科风公司向原告天扬粮油公司给付215500元,附言:提升机,以上款项合计1660130元。
2018年11月4日,被告永达科风公司人员任占东、***分别在两份《扬州天扬干燥机安装、调试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一份记录上检修结果栏均填写A(正常)或C(完成),另一份记录上备注:稻壳旋浮燃烧炉、提升机、刮板机及其余配套设备均已调试完成,已正常使用。
2018年12月21日,被告永达科风公司向原告天扬粮油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我司安装贵司的水稻烘干设备合同总价1878300元,已经支付1312000元,尚欠566300元。根据合同规定,我司计划2019年2月15日前向贵司支付200000元,贵司给我司全额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需少开相应扣减税款)。2019年3月31日前结清全部尾款。设备验收存在的问题贵司要及时解决。”
2019年3月20日,原告开具编号29739110-29739118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及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注明有烘干机、热风炉系统、提升机、提升机机筒等项目,并标注有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上述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2440000元。2019年4月2日,被告永达科风公司人员任占东在与原告天扬粮油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收到原告寄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付款计划》、《货物运输协议书》、《扬州天扬干燥机安装、调试验收记录》、银行大额来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扬州天扬干燥机安装、调试验收记录》、《付款计划》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烘干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将案涉烘干设备安装、调试到位,经验收可正常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就案涉烘干设备仅给付货款1312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566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66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升机设备款213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仅提交被告部分付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未能提交案涉提升机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相关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永达科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永达科风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66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由被告五常市永达科风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212元(原告已预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