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扬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环保科技产业园泰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系永州市冷水滩区**粮机直销处的经营者,因该直销处已于2019年4月11日经***申请注销,***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未查清天扬公司所供烘干机的规格型号与天扬公司和永州市冷水滩区**粮机直销处(以下简称**直销处)签订的《销售合同》不符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的烘干机型号为TKD1500,即粮食装载量为15吨,***公司实际供应的烘干机的装载量仅为10吨。***系代表天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人员,其就此所作证言应被采信。且2016年8月16日的《协议》中也载明“由于15吨烘干机的机型是在10吨烘干机基础上增加高度,其干燥层面积未增加,而导致烘干效率低”。2.二审判决认定天扬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7日派人到现场进行调试后,**直销处超过时间不验收,此缺乏事实依据。**直销处没有出示验收单,天扬公司所供设备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也不符,天扬公司申请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维修情况,而不能证明天扬公司所供设备的规格型号符合合同约定。3.关于农机补助款的问题。经向江苏省农机管理局查询,天扬公司没有获得TKD1500型号烘干机的生产许可证,更没有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故不能享受农机补贴款。如果天扬公司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其生产的烘干机每台可享受的农机补助款为29340元,12台应为352080元,天扬公司认可该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但二审法院仍认定**直销处欠付货款的数额为1018660元(1048000元-29340元)错误。4.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时未引用实体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天扬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直销处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缺乏证据。在《销售合同》及2016年8月16日的《协议》中,**直销处均认可天扬公司供应的烘干机型号是TKD1500。仅凭已经离职的天扬公司销售员***的证言,不能认定天扬公司所供烘干机的型号不符合约定。虽然案涉买卖关系发生时天扬公司未取得TKD1500烘干机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但不能得出天扬公司不具备生产该型号烘干机的能力和资质以及未交付烘干机的结论。***的证言虚假。至于2016年8月16日的《协议》中关于“15吨的机型是在10吨基础上增加高度”的内容,系技术误解。10吨和15吨烘干机的主要区别为装湿稻谷的体积容量不同。根据《农机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证书》中的技术参数,15吨烘干机配置的热风机功率为5.5KW,而天扬公司在改造案涉烘干机时为增加烘干效率已将热风机的功率更换成7.5KW。2.**直销处称案涉烘干机未调试验收合格,缺乏证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结束后,需方应立即验收,逾期三天未验收视为需方验收合格,超过一周仍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二审法院根据天扬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路费、住宿费发票等,认定天扬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7日派人到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并根据合同中有关验收的约定,认定“超过时间,视为需方验收合格”正确。天扬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天扬公司在改造后仍然提供售后服务,案涉烘干机已经经过调试验收合格。另,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天扬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人员于2018年10月前往江苏省射阳县现场查封案涉烘干机时,案外人**强提出异议,并出示了其和**(案涉烘干机的实际购买人)签订的包括转让案涉设备和烘干厂房在内的《财产转让协议》,主张其是上述财产的权利人,由此可见,**已于2017年12月27日将案涉烘干机等转让给**强,此亦可证明案涉烘干机已经验收合格,可以正常使用。天扬公司曾于2018年6月12日派**东前往江苏省射阳县查看烘干机的使用情况,通过**东现场拍摄的视频和照片也可见,案涉烘干机正在使用。3.**直销处称案涉烘干机不能享受农机补贴款,系骗局,没有依据。《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农机补助款由天扬公司垫付。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时,天扬公司尚未取得TKD1500型号烘干机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无法申请农机补助,故一直未办理,但不存在欺骗的问题,且二审中天扬公司也同意从**直销处的尚欠货款中扣除12台烘干机的农机补贴款,二审法院已就二审判决作出补正裁定,即明确**直销处仅需支付货款695920元。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 2016年2月,**直销处向天扬公司订购“天魁”牌TKD1500型号谷物烘干机12台及JRL-M-80型号热风炉2台,总价1148000元。**直销处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月22日支付定金合计10万元。2016年3月26日,天扬公司向**直销处指定地点江苏省射阳县发货,即交付了烘干机12台和热风炉2台。 2016年5月19日,**直销处(需方)***公司(供方)就上述交易补签《销售合同》1份,约定:合同标的为“天魁”牌谷物烘干机和热风炉,其中烘干机的规格型号为TKD1500;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需方支付定金10万元,安装调试后支付20万元,农补款由供方垫付,农补款到需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汇入供方指定账户,余下货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需方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验收条款约定,需方应在产品安装结束后立即验收,逾期三天未验收视为需方验收合格;供方负责安装及调试的技术工作,需方应提供合格的安装场地及安排人员协助供方安装;质量条款约定,按照天扬公司企业标准执行;安装调试后未正式交接验收或未经使用培训的,需方不能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故障、损坏、事故等责任由需方承担并赔偿供方损失;需方应于安装交接后马上验收,超过一周仍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按国家农机新三包规定实施售后服务,干燥机整机保修1年。 2016年8月16日的《协议》载明天扬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内容为:乙方于2016年2月份购买甲方的12台TKD15**烘干机、2台热风炉,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以下问题:1.由于15吨烘干机的机型是在10吨烘干机基础上增加高度,其干燥层面积未增加,而导致烘干效率低;2.物料堵塞,主要原因是由于轻杂质不能去除,导致局部堆积,流动性差,造成局部堵塞;3.由于烘干机进、出风管道太长,造成阻力大,影响烘干效果。针对以上问题解决方案如下:1.免费增加干燥层高度500MM,以提高烘干效率;2.免费增加吸轻杂和灰尘装置;3.免费更换风机,提高风机风量和压力,以适应干燥部面积的增大。甲方在乙方场地允许的情况下(8月15日左右),安排安装人员免费拆机(乙方安排4名员工辅助)、装机、调试等工作;调试合格后,乙方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甲方货款。该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由**签名。 天扬公司于2017年6月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直销处给付其尚欠货款10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直销处辩称:认可向天扬公司购买“天魁”牌型号为TKD1500烘干机12台及型号为JRL-M-80热风炉2台、已付定金10万元、天扬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发货至江苏省射阳县、双方补签《销售合同》的事实,但认为天扬公司交付的烘干机、热风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且经安装未能调试验收合格;天扬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烘干机、热风炉无法正常使用,给其造成近74万元的经济损失,其将另行主张。**直销处还申请天扬公司的销售员***出庭作证。*****:本案买卖发生时天扬公司只有10吨和30吨的产品有合格证,其将没有15吨产品的情况告诉公司负责人后,公司负责人要求加高,最后是把10吨加高后算作15吨发过去的,从产品销售过去到其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产品而于2016年9月离职,改造几次均未能正常运转。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直销处与天扬公司补签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交付的产品安装后调试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直销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该院遂作出(2017)苏1003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扬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其后作出(2018)苏10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二、**直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1018660元(其后补正该数额为69592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驳回天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天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和**强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案涉烘干机的实际购买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将包括天扬公司所供烘干机在内的设备、场地等出售给**强,进而证明案涉烘干机可以正常使用。2.天扬公司的代理人***于2018年6月13日对其公司销售人员**东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显示拍摄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的照片和视频,拟证明从**东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可见,案涉烘干机在被**转让给**强(于2018年1月15日成立射阳县强强粮食烘干中心)后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质证认为:1.《财产转让协议》即使存在也是非法和无效的,因为**目前为止没有将案涉烘干机的货款支付给**直销处,**直销处至今未向**主张货款,是因为天扬公司和**直销处之间因烘干机的质量问题、货款支付问题在诉讼,**在此期间不能处理货物;经***其后与**及**强核实,二人均称签订《财产转让协议》是**将在江苏省射阳县阜余镇的粮食烘干厂的厂房和部分设备转让给**强,不包含天扬公司销售给***的烘干机等设备,二人也表示权利人可随时将烘干机拖走。2.不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东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身份,即使确有其人,因**东系天扬公司的员工,与天扬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也没有证明效力;对**东所称的2018年6月还在使用案涉烘干机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自2016年10月试验失败后,烘干机即未再使用。 本院认为,**直销处应向天扬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一、关于天扬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供应的12台烘干机的规格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均确认于2016年2月达成**直销处向天扬公司订购“天魁”牌型号为TKD1500烘干机12台及型号为JRL-M-80热风炉2台的口头合同,天扬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将上述货物送至**直销处指定的送货地点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2016年5月19日双方补签的《销售合同》中再次明确上述设备的型号,***公司作为协议一方签订的2016年8月16日《协议》中却明确载明“由于15吨烘干机的机型是在10吨烘干机基础上增加高度,其干燥层面积未增加,而导致烘干效率低”,该协议系天扬公司的销售人员***代表公司签订,一审时***也出庭认可该事实,故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天扬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交付的12台烘干机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但从**(**直销处认可其系将案涉设备转售给**,且认可**签订的该协议)代表***签订的2016年8月16日的《协议》亦可见,协议双方已经就天扬公司交付的设备型号及存在问题协商达成了处理意见,即“天扬公司免费增加干燥层高度500mm,以提高烘干效率;免费增加吸轻杂和灰尘装置;免费更换风机,提高风机风量和压力,以适应干燥部面积的增大;安排安装人员免费拆机、装机、调试等工作”。而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直销处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天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仍就案涉烘干机的规格型号问题向天扬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本案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该问题协商处理完毕。据此,**直销处仍以此主***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要求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直销处是否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验收案涉设备,**直销处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补签的《销售合同》中约定“需方应在产品安装结束后立即验收,逾期三天未验收视为需方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后未正式交接验收或未经使用培训的,需方不能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故障、损坏、事故等责任由需方承担并赔偿供方损失。需方应于安装交接后马上验收,超过一周仍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016年8月16日的《协议》中约定“调试合格后,乙方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公司货款”。二审中,天扬公司提供了***、陈皓、**、***等人申请报销住宿费、车票、过路费、运费等的票据,天扬公司2016年10月、11月的出勤表,并申请**、***、陈皓出庭作证,虽然上述人员系天扬公司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天扬公司履行了2016年8月16日的《协议》,且于2016年10月19日、27日派人到现场进行调试。**直销处也认可天扬公司派员去现场安装、调试的事实。尽管天扬公司未能提供《销售合同》中提及的《安装交接验收单》直接证明其改造后的设备已经验收,但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直销处在天扬公司完成改造后也应及时进行验收,超过约定期限即视为验收合格,况且,**直销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天扬公司2017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就验收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二审法院认定“移机改造经调试验收合格,**直销处应按约向天扬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可。另,从***的**可见,其向天扬公司购买案涉设备并非自己使用,而是转售给**,***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其从一审法院执行案卷中调取的**和案外人**强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可见,**已将其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原阜余化工厂附近的烘干车间、厂房及附属设施、机器等资产于2017年12月27日全部转让给**强,此亦可印证案涉设备可以正常使用。故本院对于***提出的案涉设备未经验收,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的证言,因其在一审出庭时明确其于2016年9月已***公司离职,故其证言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在改造完成后仍未经调试合格。 就**直销处应支付给天扬公司的货款数额,二审法院已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补正裁定,将该数额补正为695920元[1048000元(天扬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352080元(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天扬公司垫付的农机补贴款、29340元/台***台)],故***仍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 至于***提出的二审法院在改判时未引用实体法的问题,因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该问题尚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案,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