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3民初9933号
原告: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都区。
原告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粮油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扬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扬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型号为TKD-3000谷物干燥机8台,单价为25万元,总价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派人安装调试、交付被告使用、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20万元,安装调试完支付40万元,因被告**逾期付款,于2017年6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欠款140万元及还款期限,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担保。还款计划出具之后被告**仅支付25万元,剩余货款115万元至今未付。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前一直在协调,后期原告将机器关闭,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对欠原告115万元的货款认可。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销售合同、部门联络票、安装图纸、售后服务卡、发票、还款计划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销售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延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计算,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后果。
2017年6月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分期偿还原告货款140万元。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天扬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天扬粮油公司货款115万元。原告天扬粮油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所欠的115万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天扬粮油公司要求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称原告将机器关闭对其造成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中的115万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