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环保科技产业园泰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粮机直销处,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湖塘东路(**小区)*******号。
经营者:***,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粮机直销处(以下简称**直销处)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鲤直销处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扬公司交付的产品未能调试验收合格,**直销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2016年3月26日天扬公司向**直销处指定地点江苏射阳发货,3月29日派人到现场对烘干机、热风炉进行安装,5月28日机器安装结束正值**,6月5日天扬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带粮调试,指导使用,6月10日调试结束后即交付使用,**使用中,天扬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指导、维护,因此涉案的12台烘干机是经过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其次,2016年5月19日双方补签的《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需方在产品安装结束后立即验收,逾期三天未验收视为需方验收合格。同时合同还约定安装调试后未正式交接验收、或未经使用培训的,需方不能擅自使用。从2016年**到2017年**,**直销处一直使用涉案产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直销处的投入使用理应视为涉案产品已经过交接验收且已合格。再次,2016年8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9月开始履行改造方案,天扬公司派人进场拆机、移机、增加干燥层等改造,10月11日安装结束正值稻季,天扬公司分别于10月19日、27日派人到现场进行带粮调试,29日调试结束后即交付使用。本次移机改造系双方确认认可,改造后经调试验收合格,涉案产品具备付款条件。二、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销售员***的证言,即认定天扬公司的产品未能调试验收合格,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买卖发生时天扬公司虽未取得15吨烘干机的鉴定证书,但并非不具备生产销售15吨烘干机的资质,更不能认定天扬公司生产的15吨烘干机不合格。其次,2016年8月16日的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产品调试时间为10月29日,而证人作证**其9月份已离职,因此关于移机改造后产品未能正常运转的证言不属实。三、天扬公司提供的涉案烘干机从首次安装、调试、售后到第二次改造后安装、调试、售后等系列服务即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所举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之间印证了烘干机安装结束经过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符合合同付款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
**直销处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两次庭审已经查明双方签订12台烘干机和2台热风炉的事实,而且查明了双方权利和义务。2.一审判决采用的证据是确实的,天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规格型号进行发货,**直销处购买15吨烘干机,天扬公司发的是10吨的烘干机,在10吨烘干机上贴的标牌是15吨烘干机的规格型号,同时天扬公司在2016年没有获得15吨烘干机的推广证书,也就是说不能享受农资补贴。2.一审判决认为天扬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是到今天为止**直销处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规格产品,所以支付剩余货款条件尚未成就。4.一审法院定性是准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天扬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直销处给***公司尚欠的货款10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直销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直销处向天扬公司订购“天魁”牌型号为TKD1500烘干机12台及型号为JRL-M-80热风炉2台,总价1148000元。**直销处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月22日向天扬公司合计支付定金10万元。2016年3月26日,天扬公司向**直销处指定地点江苏射阳发货,交付烘干机12台及热风炉2台。
2016年5月19日,双方补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需方支付定金10万元,安装调试后支付20万元,农补款由供方垫付,到需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汇入供方指定账户,余下货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验收约定为需方应在产品安装结束后立即验收,逾期三天未验收视为需方验收合格。供方负责安装及调试的技术工作,需方应提供合格的安装场地及安排人员协助供方安装,质量条款按照天扬公司企业标准执行。安装调试后未正式交接验收或未经使用培训的,需方不能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故障、损坏、事故等责任由需方承担并赔偿供方损失。需方应于安装交接后马上验收,超过一周仍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按国家农机新三包规定实施售后服务,干燥机整机保修1年。
2016年8月16日,天扬公司的部门联络票记载起票事由为射阳干燥机改造方案,改造时间2016年8月20日,改造方案依据协议方案。
**直销处就产品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提出了异议,天扬公司交付的产品未能调试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直销处与天扬公司之间补签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交付的产品安装后调试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直销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综上所述,天扬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4元,减半收取计7307元,***公司负担。
天扬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6年3月26日、2016年3月29日天扬公司与宿迁市运策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明天扬公司为了履行5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向**直销处指定地点发货,将涉案产品分批运往射阳县海河镇阜余工业园,卸货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前、2016年3月29日前。
2、**、**、师要东、***报销的过路费、住宿费等票据,天扬公司2016年5月、6月出勤表,对**、**、**、**的调查笔录,证明安装人员前往涉案产品所在地进行安装调试以及售后服务,涉案产品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涉案产品的辅助设备由**直销处提供和安装;
3、涉案产品首次安装图纸,证明5月19日合同履行时设计方案应**直销处要求做了改动,导致烘干效率出现差异。
第二组证据:1、2016年8月16日《协议》、出货清单,证明双方约定对涉案产品进行改造,天扬公司履行该协议。
2、2016年9月13日天扬公司与仪征市平法信息配载服务中心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天扬公司将涉案产品分批运往射阳县海河镇阜余工业园,卸货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前。
3、**、**、**、***报销的住宿费、车票、过路费、运费等票据,天扬公司2016年10月、11月出勤表,对**、**、**的调查笔录,证明天扬公司已经履行改造协议,对烘干机进行改造、安装调试,并提供售后服务,且双方经过交接验收。
第三组证据:用户意见征求表两份,证明天扬公司在供货的时候有生产15吨规格烘干机的能力。
二审中,天扬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明现场安装时**直销处要求出风管道进行了和原设计不符的安装,且辅助设备是**直销处的;2、**证明电气安装以及烘干机的辅助设备是**直销处自行购买的,**是改造后进去服务的,**直销处用烘干机进行烘干谷物;3、**证明售后服务以及对方对烘干机不及时清理,影响烘干机的效率;4、**证明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到现场拆机安装以及**在10月、12月两次保养时看到的**直销处不及时清理保养;5、**证明电气安装完成以后进行实物调试以及交付使用运转正常;6、**证明到现场去带粮调试,当时粮食不够,调试了6台,其他是空机调试。**是在**之后调试的。7、**证明2017年6月到现场看到烘干机在使用、有粮食进去,以及与***对话的过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直销处对天扬公司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天扬公司没有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发的商品是15吨的产品,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中明确农补款问题,天扬公司没有申报15吨的产品,不能享受农补款,天扬公司未能出示推广证书和生产15吨产品的相关手续,上诉人没有提供。补充协议书可以反映出天扬公司是用10吨烘干机充当15吨烘干机,下面落款是甲方***代表,乙方是**,**与**直销处经营者***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委托**,对**的签字不认可。2、对天扬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和相关差旅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直销处只是指出发出的产品规格型号不符合。3、证人证言的不认可,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12台烘干机就是15吨的机器。证人**对烘干机上有没有标牌回答不清楚;证人**对于刻度的**不真实;证人**说不清楚是哪几台在生产,不能证明天扬公司的烘干机在生产;证人**的证词与天扬公司代理人及***的**不一致,***一审**是一排12台变成2排6台,而**不是这样**的;证人**的证词证明车间是12台烘干机,其实车间内有19台烘干机,**直销处有7台烘干机在正常使用;**的证词说明**直销处车间有19台烘干机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天扬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第二组证据中的2、3,能够证明天扬公司发货、派员去射阳县海河镇,但是不能证明案涉产品调试、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017年1月,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二组证据中的2016年8月16日《协议》、出货清单,与**直销处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8月16日部门联络票的内容“起票事由:射阳烘干机改造方案,改造时间:2016年8月20日,改造方案:依据协议方案”相互印证,虽**直销处否认**的身份,但2016年3月26日部门联络票记载:“联系人:**”,而一审中**直销处未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对案涉烘干机已经使用、拟进行改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直销处就产品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提出了异议,天扬公司交付的产品未能调试验收合格无误”错误,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天扬公司与**直销处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于烘干机类型在“合同标的”中约定:品名为“天魁”牌谷物烘干机;规格型号为TKD1500。
2016年8月16日,天扬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载明:乙方于2016年2月份购买甲方的12台T**-1500烘干机、2台热风炉,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以下问题:……针对以上问题解决方案如下:1、免费增加干燥层高度500MM,以提高烘干效率;2、免费增加吸轻杂和灰尘装置;3、免费更换风机,提高风机风量和压力,以适应干燥部面积的增大。甲方在乙方场地允许的情况向安排安装人员免费拆机、装机、调试等工作;调试合格后,乙方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甲方货款。甲方处由***签字,乙方处由**签字。
二审庭审中,天扬公司、**直销处均认可按照2016年的标准案涉产品的农补款为29340元。天扬公司同意现在将29340元从货款中剔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天扬公司有无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型号的产品。2、涉案产品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直销处认可天扬公司在2016年3月26日开始发货,12台烘干机和2台热风炉都发到,但认为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此,1、**直销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一审中***当庭述称,本案买卖发生时天扬公司只有10吨和30吨的产品有合格证,***将没有15吨产品的情况告诉公司老总后,公司老总要求加高,最后是把10吨加高后算作15吨发过去的。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其**的事实。3、本案买卖发生时天扬公司虽未取得15吨烘干机的鉴定证书,但并不能认定天扬公司未交付15吨规格型号烘干机,双方的合同并未将取得15吨烘干机的鉴定证书作为产品的条件之一,也不能认定天扬公司不具备生产销售15吨烘干机的资质。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201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需方支付定金10万元,安装调试后支付20万元,农补款由供方垫付,到需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汇入供方指定账户,余下货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双方的合同并未将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在天扬公司将产品安装调试后,**直销处即应付款20万元,余下货款扣除农补款后,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应在产品安装结束后立即验收,逾期三天未验收视为需方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后未正式交接验收或未经使用培训的,需方不能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故障、损坏、事故等责任由需方承担并赔偿供方损失。需方应于安装交接后马上验收,超过一周仍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直销处认可天扬公司去现场安装、调试,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需方应在产品安装结束后立即验收,逾期三天未验收、超过一周仍不验收视为需方验收合格。**直销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验收不合格,应视为验收合格。3、2016年8月16日天扬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天扬公司在**直销处场地允许的情况下安排安装人员免费拆机、装机、调试等工作;调试合格后,**直销处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公司货款。本案中,天扬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天扬公司分别于10月19日、27日派人到现场进行调试,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超过时间不验收视为需方验收合格。故亦可认定移机改造经调试验收合格。**直销处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公司货款。4、双方合同中以及庭审中**直销处提及的农补款问题。合同约定农补款由供方(天扬公司)垫付,该款项可以申请国家补贴的,但是天扬公司当时不具备申请的条件。庭审中双方对于按照2016年的标准农补款为29340元,天扬公司亦同意将此款从货款中扣除,故**直销处应支***公司货款1018660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天扬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
二、永州市冷水滩区**粮机直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186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4元,由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4元,由永州市冷水滩区**粮机直销处负担21307元(此款由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由永州市冷水滩区**粮机直销处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给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华
审 判 员 王 晗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夏 磊
书 记 员 王 薇